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80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北京市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一审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作为原审被告的***之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只要是合同,就会存在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未约定,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正如***上诉所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宏舟公司作为要求返还借款的一方,即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即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宏舟公司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