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丰禧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01625号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东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民,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丰禧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姜国健。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诉被告北京丰禧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H630III楔横轧机压下总成等供货合同。合同号:FX20110627、合同金额120000元、质量保证金5%(6000元)。合同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至目前为止,按合同约定被告还欠原告合同款6640元。合同质保期到了以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之事,但被告总以出差在外地或会计不在等不同理由搪塞。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还与被告法人姜国健电话联系此事,并通知他就此事将按法律程序诉讼。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加工压下总成、导板总成、辊系总成及轧机总装产品,合同总价为12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合同生效后需方付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14000元,质保金5%,6000元整。在使用单位无异议情况下,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供方产品投入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完毕货物并交付了货物,被告还剩6640元加工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图纸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货物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丰禧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六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丰禧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