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4802号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女),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8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263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结束后,宏舟公司表示放弃对2016年10月31日以前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对于借款本金238300元中的7.55万元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原系宏舟公司出纳员,***在2014年任职期间,从宏舟公司借用现金共计4655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至今已陆续还款227200元,仍欠款238300元。***还款情况为:第一,还现金9笔合计210500元,其中2014年年底前还款3次共计18万元,数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2016年期间还款6次共计30500元,数额分别为500元、8000元、6000元、5000元、6400元和4600元。第二,抵账两笔,分别是2014年9月未发其工资,计3200元,2015年1月至9月宏舟公司返聘其在马池口值班,每月薪酬中有1500元作为还款,计13500元,两项合计16700元。按照《还款承诺》,***本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27万元,实际只还款227200元。且自2016年10月份后宏舟公司便无法联系上***,宏舟公司经过多次联系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的家庭系工薪阶层,靠工资可以维持家庭开销,并不需要向宏舟公司借钱;即使***与宏舟公司有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方式也应是转账而不可能是现金,因为46万元的现金有七斤重,从公司到***家有40公里远,若以现金方式借款并不符合逻辑;当时***系宏舟公司的出纳,宏舟公司的一个董事让其执笔写的《还款承诺》,***并没有实际借款,只是帮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宏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离职。2014年10月22日,***向宏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其内容为:“本人从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6.55万元(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已还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余额31.55万元(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承诺在5年内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7.55万元(柒万伍仟伍佰元)。”宏舟公司当庭陈述,***已向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27200元,尚欠本金2383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还款承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宏舟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宏舟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465500元,***已向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27200元(2014年10月22日以前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以后还款77200元),尚欠本金238300元未还。在《还款承诺》中,***承诺在五年内还清本金315500元,其中24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剩余75500元的还款期限至今尚未到期,***在《还款承诺》出具之日(2014年10月22日)以后已经还款77200元,故本案***应当向宏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800元。对于剩余的75500元,宏舟公司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向***主张。
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于宏舟公司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宏舟公司仅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且已经放弃对2016年10月31日以前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而对于2016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宏舟公司可另行向***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800元;
二、驳回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已交纳);由***负担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青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