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男,该公司出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局,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宏舟公司未向***实际支付《还款承诺》中所述的全部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宏舟公司强迫***返还借款,涉嫌敲诈勒索,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宏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宏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8300元;2.判令***向宏舟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263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庭审结束后,宏舟公司表示放弃对2016年10月31日以前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对于借款本金238300元中的7.55万元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宏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离职。2014年10月22日,***向宏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其内容为:“本人从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6.55万元(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已还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余额31.55万元(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承诺在5年内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7.55万元(柒万伍仟伍佰元)。”宏舟公司当庭陈述,***已向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27200元,尚欠本金2383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宏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宏舟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宏舟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465500元,***已向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27200元(2014年10月22日以前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以后还款77200元),尚欠本金238300元未还。在《还款承诺》中,***承诺在五年内还清本金315500元,其中24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剩余75500元的还款期限至今尚未到期,***在《还款承诺》出具之日(2014年10月22日)以后已经还款77200元,故本案***应当向宏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800元。对于剩余的75500元,宏舟公司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向***主张。
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于宏舟公司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宏舟公司仅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且已经放弃对2016年10月31日以前的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不持异议。而对于2016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宏舟公司可另行向***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800元;二、驳回宏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与宏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兵的通话录音,证明张东兵敲诈勒索***,已经形成犯罪事实,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庭审质证,宏舟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受到胁迫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主张自己出具《还款承诺》以及此后的多笔还款行为,均系受到对方的胁迫所致,但其并未提举有效的证据就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亦未就陆续、多笔金额不等的打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还款承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严格遵守。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曲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