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2917号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向宏舟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欠款75 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纳员,在2014年任职期间,从公司借出现金465 500元,并立下还款承诺字据,已陆续还款227 200元,其余162 800元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胜诉,现正在强制执行中,仍欠款75 500元。按还款承诺约定,***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最后的75 500元。鉴于***赖账的事实,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从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6.55万元(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已还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余额31.55万元(叁拾壹万伍仟伍佰)承诺在5年内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6万元(陆万元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7.55万元(柒万伍仟伍佰元)。”***在承诺人处签名。后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宏舟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4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宏舟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还款承诺中,***承诺在五年内还清本金315 500元,其中24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剩余75500元的还款期限至今尚未到期,***在《还款承诺》出具之日(2014年10月22日)以后已经还款77200元,故本案***应当向宏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800元。对于剩余的75500元,宏舟公司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向***主张,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 800元,驳回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2017)京0114民初1480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向宏舟公司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向宏舟公司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75 500 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宏舟设备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5 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偿还北京宏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