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燃气发展中心

***与北京市通州燃气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燃气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燃气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燃气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昊,被上诉人燃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3年4月27日向燃气中心预交天然气设施安装费3900元,但此后燃气中心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设施。****自行向北京市燃气集团报装天然气,其报价比燃气中心统一安装价格要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燃气中心:1.退还***预交的天然气安装费3900元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安装费利息;2.赔偿***自行申请安装所产生的差额费用1430元;3.赔偿***未正常使用天然气服务而只能使用高价液化气的差价(2元/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正常使用天然气服务之日止);4.赔偿***因解决此问题所产生的误工费5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燃气中心承担。
燃气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由于***及相关邻居不配合,导致***家未能安装天然气,现燃气中心同意向***退还安装费3900元,但至今未退费不是由燃气中心造成,故燃气中心不同意赔偿曲利平利息损失;其次,***要求燃气中心支付安装费差额及使用液化气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该诉讼请求;第三,***家未安装天然气不是燃气中心的责任,且***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滨惠南三街居委会辖区范围。自2012年年底起,滨惠南三街居委会牵头组织在***居住的小区统计报装天然气设施的住户,并通过张贴告知书、入户等方式告知居民天然气设施安装单位为燃气中心,是否安装由住户自愿选择,要求安装的住户应当向燃气中心预交安装费3900元,若事后无法安装则由燃气中心退还预交费用。此后,***及其所在单元的3-211户、3-231户、3-251户分别向燃气中心预交了天然气设施安装费3900元。北京市燃气集团指定北京优奈特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奈特公司)为燃气中心出具了***所在小区的天然气施工图。2013年4月起,燃气中心根据优奈特公司出具的图纸为该小区符合安装条件的报装用户安装天然气设施,至2013年12月陆续安装结束,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为该小区开通使用天然气。
另查,燃气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燃气、燃油管道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但不具有管线设计资质,燃气中心从事安装天然气设施工作需报请北京市燃气集团,由北京市燃气集团指定设计单位为燃气中心出具天然气工程设计图纸,燃气中心根据该图纸进行施工。经查,优奈特公司为***所在小区出具的图纸显示,***属天井房住户,燃气管道需通过该单元2层楼道进入3-221户厨房,并由3-221户厨房分别向楼下的3-211户厨房以及楼上的3-231户、3-241户、3-251户厨房引管接通天然气。但由于3-221号住户不要求自家安装天然气,亦不同意从自家引管为楼上、楼下的住户接通天然气,故该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后经协商,2013年12月,燃气中心向***表示,如果***的同层对门邻居3-242户同意,可以经由3-242户室内引管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设施,但因3-221号住户以后存在要求安装天然气设施的可能性,出于同一用户室内仅能安装一个气源的安全考虑,从3-242户室内引管至***厨房后,须同时由***厨房分别向楼下的3-231户厨房以及楼上的3-251户厨房引管接通天然气,同时,上述变通方案需报经优奈特公司批准并变更设计图纸方能实际施行。对此,***向燃气中心答复称仅同意经由自家厨房为楼上的3-251户引管,由于此前与3-231户存在矛盾,故拒绝为楼下的3-231户引管。至此,燃气中心表示无法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设施。此后,燃气中心分别向3-211号、3-251号住户退还安装费。经核实,***目前仍继续使用液化气作为火源,并尚未向北京市燃气集团自行申请报装天然气设施。
一审庭审中,***主张燃气中心曾向其承诺其家中能够安装天然气设施,燃气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在单元3-221户拒绝从自家引管,导致燃气中心无法根据优奈特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设施,同时,在燃气中心提出变更设计方案的想法后,***拒绝经由自家为其楼下的3-231户引管,导致燃气中心无法向优奈特公司申请变更设计方案,并最终导致***家中未能安装天然气设施的后果。故***要求燃气中心退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燃气中心亦表示同意向***退还该笔费用,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燃气中心赔偿其安装费利息损失、自行申请安装差额费用损失、使用液化气差价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燃气中心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系为确保住户安全考虑,亦不违反相关施工规范,***主张燃气中心未为其安装天然气设施具有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故***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燃气中心曾向其承诺为其安装天然气设施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燃气发展中心退还***天然气设施安装费人民币3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燃气中心进场施工后,承诺可以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基于燃气中心的承诺才交纳了安装费。燃气中心没有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1.燃气中心退还***预交的安装费3900元,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安装费利息;2.燃气中心赔偿***自行申请安装所产生的差额费用1430元;3.燃气中心赔偿***未正常使用天然气服务而只能使用高价液化气的差价(2元/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正常使用天然气服务之日止)。
燃气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的邻居不配合,导致***未能安装天然气,燃气中心没有过错。燃气中心收取***预交的安装费,在无法安装后,仅应退还***预交的费用。此外,燃气中心多次要求退还费用,***拒绝接收,致使费用至今未退,燃气中心没有过错,***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燃气中心赔偿安装费差额、天然气与液化气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施工图设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燃气中心与***就安装天然气设施事宜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众所周知,安装天然气设施涉及天然气用户的生命安全,为了保护用户安全,天然气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管线设计资质机构的设计进行。本案中,北京市燃气集团指定设计单位优奈特公司为***所在小区的天然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燃气中心应当根据图纸进行施工。根据优奈特公司的图纸显示,***属天井房住户,燃气管道需通过该单元2层楼道进入3-221户厨房,并由3-221户厨房分别向楼下的3-211户厨房以及楼上的3-231户、3-241户、3-251户厨房引管接通天然气。由于3-221号住户不要求自家安装天然气,亦不同意从自家引管为楼上、楼下的住户接通天然气,导致设计方案无法实施。之后,双方曾协商变更设计方案,但因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导致燃气中心无法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因燃气中心之外的原因,导致燃气中心未能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上诉主张燃气中心承诺为其安装天然气,燃气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燃气中心做出安装天然气承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燃气中心与***之间的服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燃气中心、***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燃气中心与***之间的服务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燃气中心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天然气设施安装费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对燃气中心退还***天然气设施安装费3900元一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燃气中心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并无过错,不能认定燃气中心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燃气中心赔偿安装费差额、天然气与液化气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燃气中心在无法为曲利平安装天然气后,曾多次向***提出退还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的要求,但因***拒绝接受导致天然气设施安装费无法退还。因此,燃气中心对于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的迟延退还并无过错,***要求燃气中心支付天然气设施安装费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通州燃气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