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36号

原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城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润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周立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市政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冀0205民初106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冀02民终23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205民初106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被告开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9227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荆马路道路及与雨管网、路灯工程(以下简称荆马路工程),工程总造价213.99万元,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实测并经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如期完工,2008年2月工程经开平区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及结算均为1992270元。被告曾在审计前支付过20万元工程款,审计后被告迟迟不给予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平镇政府辩称,请法院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市政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及民法总则第59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2007年1月8日才产生。但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于2005年,在工程施工时,因为原告尚未注册成立,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所以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为原告完成,请法庭依法核实,如果原告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则其没有权利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张东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证明案外人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与原告东山市政公司均属张东山的家族企业,且张东山亦是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工程处于2009年3月3日注销后,张东山明确表示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2、《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荆马路工程项目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工程总造价以及给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审计报告》1份,证明2008年1月份,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提供了荆马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计,且该资料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全部为原告,即被告自愿认可由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该报告认定荆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及结算金额为1992270元,被告已于2005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792270元。

被告开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平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经与张东山本人核实,确为其本人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东山。2005年6月6日至2005年8月31日,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承包了由开平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的荆马路工程。2005年12月6日,开平镇政府支付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荆马路工程款20万元。2007年1月8日,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刘润康。2007年6月4日,原告东山市政公司与被告开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工程总造价:213.99万元。本次施工内容以甲乙双方实测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七、拨款与结算:1.本合同签定生效后,由甲方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工程备料款。2.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2008年2月1日,开平区审计局出具开审基报[2008]第38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审计项目为唐山市开平区荆马路道路及雨水管网、路灯、便道工程,审计报告记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书面承诺其提供的工程建设资料及其他与建设有关的资料是真实、完整的……一、基本情况……该工程由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于2005年6月6日开工建设,2005年8月31日竣工使用。二、审计结果……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编报该工程结算为2139932元,经审计审减工程款147662元,审减率为6.90%,最后审定该工程造价及结算均为1992270元……建议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严格按照审计结果与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报告后附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末尾建设单位处由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盖章,施工单位处由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润康签字。2009年3月3日,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登记注销。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原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负责人张东山出具《证明》,证明荆马路工程由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施工完成,对于被告开平镇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债权已在东山市政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6月让与该公司,并由该公司与被告开平镇政府补签《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东山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东山市政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开平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无新证据证明荆马路工程未支付款项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在荆马路工程施工时尚未成立,该工程非原告承包及施工,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作为张东山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张东山个人所有,故对于荆马路工程中被告开平镇政府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债权,张东山有权进行处分,2018年10月9日,张东山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荆马路工程剩余款项的债权请求权已在东山市政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6月让与给原告东山市政公司,且被告开平镇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与原告东山市政公司就荆马路工程补签了《施工合同》,并以原告东山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荆马路工程向开平区审计局提交材料进行审计,表明被告开平镇政府已知晓荆马路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已由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让与给原告东山市政公司,故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处将荆马路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让与给原告东山市政公司的要件已成立,故原告东山市政公司为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合格,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中荆马路工程已于2005年8月31日竣工使用,且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五、工程总造价:213.99万元。本次施工内容以甲乙双方实测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荆马路工程造价及结算均为199227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且对原告诉请的1792270元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本案中荆马路工程未支付工程款为17922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彩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