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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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1民初3972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利。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

被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润康。

委托代理人:林青枚。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张晓伟、被告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青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遵化市愚公路南通道路工程。2016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路段的测量、安装下水道等,每天工资100元。2016年8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铺设管道过程中,被坍塌的土方砸伤。原告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60992.35元。

被告东山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未经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2、劳动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

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劳动关系,应由法院管辖,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0992.35元。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及户口本。

该证据载明:姓名***,性别男,民族汉,社会保障号码×××,户籍所在地遵化市 ×××村,启缴时间2010年,缴费总年限5年,发证单位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并加盖了印章。待遇调整日期2017.1,个人账户养老金4.88元/月,基础养老金90元/月,养老金总额94.88元/月,经手人签章李宏伟。原告称该证系村委会办理。

经质证,被告对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抗辩称该证系补办,证件未注明日期,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办的,在发生事故时不具备养老保险待遇。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开支医疗费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60184.15元,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票据59312.97元、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店的购药发票871.2元。原告认可该医疗机构票据金额中有20000元由被告垫付。

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自购药物不认可。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陶海庄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误工期和营养期为403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共2015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共40300元,护理费主张1315752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鉴定费2200元。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本案的鉴定应由工伤保险机构鉴定,本案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律效力。鉴定意见所有赔偿项目被告均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陶海庄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4、交通费收据2张,主张交通费1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复查用车8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另一张不予认可。

5、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主张复印费22.2元。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复印费应由原告承担。

6、中频治疗仪发票、护理床发票、电动康复机发票各1张,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7300元、2500元、1118元。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对上述三个设备不认可,没有鉴定部门认为需要用这3种仪器。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抗辩称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83324.23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现金支领单、救护车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预收款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足垫费发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费用总数不予认可,对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金额有异议,称没有清单中的5730.42元,用药清单和预交款收据都不是报销凭证,对198元的足垫费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山公司承包了遵化市愚公路南通工程,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东山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日工资为100元,2016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铺设管道的过程中,因土方坍塌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1天。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原、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已年满62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自2010年启缴相关费用,享受河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0184.15元,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票据为59312.95元,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自购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0150元,应分别按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计算,每天4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7240元,营养费为1612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遵化市遵化镇,属城区范围,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17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34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08482元28249*[(20-2)*10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482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性质、工资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即2017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即每天119.05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日为共403天,共计40300元,该主张低于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居住在城区,对于护理费损失以参照2017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应按18年、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故护理费损失为6441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2.2元,因该两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所必然开支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虽提交的票据有瑕疵,但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考虑被告为原告已垫付交通费12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购买的治疗、康复仪器和护理床的费用共10918元,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的记载及实际情况,该仪器及护理床用于出院后的康复训练和治疗,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两次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票据16900元的时间,该费用应系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0日住院治疗的押金,即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中被告垫付了169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患者费用清单中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足垫费发票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036.25元(含被告垫付的237723.3元)、伙食补助费7240元,营养费为1612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误工费40300元、护理费64413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2.2元、交通费2200元(含被告垫付的1200元)、治疗康复仪器及用具10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568648.45元。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已垫付了280823.37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30960.24元[(1568648.45*90%)-280823.37]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3096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9元,减半收取11224.5元,由原告负担4751.01元,由被告唐山市东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建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