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2106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丁永义,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
身份证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7号。
注册号:110228000272632。
法定代表人杜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永义与被告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洪,被告圣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义诉称,***与丁永义系夫妻关系,均为圣洁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圣洁公司安排***、丁永义在圣洁公司宿舍113号房内居住。2015年7月7日,***、丁永义从老家回来后,发现居住的宿舍房屋被单位领导更换员工居住。***、丁永义找单位索要宿舍房屋内属于***、丁永义的物品,单位拒不归还,造成***、丁永义无法入住以及屋内物品无法取回使用。2015年7月7日,***、丁永义报警,警察让我们起诉圣洁公司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圣洁公司立即归还***、丁永义存放在圣洁公司宿舍房屋内的物品:1个钻戒、1个金手镯、1个名士牌手表、1个三星S4平板手机、1个金利牌翻盖手机、1元银元旧币、1个黄金项坠、现金9000元、2个双门衣柜、1张双人床、1个竖柜型电脑桌、1个爱普生小型打印机生活必备品等价值7万元;诉讼费由圣洁公司承担。
被告圣洁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的母亲杜庆云是杜昕的大姐,杜昕是***的亲二姨。***、丁永义及杜庆云均在杜昕的公司工作,丁永义在杜昕公司工作达十余年。杜昕对每一个在公司工作的人均提供员工宿舍,如果是已婚的会安排独立房间及配套家具,除此之外还管所有员工三餐。在***、丁永义与圣洁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时,***、丁永义也同样享有这样的待遇,因此***、丁永义主张的2个双门衣柜和1张双人床及竖柜型电脑桌均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属于圣洁公司所有,***、丁永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2015年6月16日,杜昕告知***、丁永义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二人非但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还以老家有事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回了东北,由于公司有新员工入职需要住房,遂多次给***、丁永义打电话,但二人故意拖延不回京。杜昕迫于无奈找到了管辖的派出所帮忙解决此事,但此事不在派出所管辖范围,故找到了村委会帮忙作见证,在整理***、丁永义的物品时除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全程见证外,圣洁公司还全程进行了录像,就为了防止***、丁永义说东西丢了。3、在***、丁永义回来领取物品时,曾以东西丢失报了110,但是警察并未立案。4、为顺利解除与***、丁永义的劳动关系及其他纠纷,圣洁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自愿给了***、丁永义现金20万元,杜昕之所以给这个钱目的是以后和***、丁永义再无任何瓜葛,但令人遗憾的是***、丁永义在2015年8月18日再次起诉,且主张的钻戒、金手镯、手表等物品圣洁公司已经提交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丁永义已经拿走,故圣洁公司认为***、丁永义是在进行恶意诉讼。5、杜庆云在***、丁永义回东北及搬家后的这段时间内,一直在圣洁公司上班,如果***、丁永义的财产发生什么变化杜庆云不可能不知道,因此足以认定***、丁永义恶意诉讼的事实。6、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丁永义居然认为圣洁公司不归还其财物,那么首先要先证明财产的客观存在性及被圣洁公司占有的事实,否则法庭应当驳回***、丁永义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与丁永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圣洁公司职员,2015年8月13日,二人与圣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人在职期间,居住在圣洁公司安排的113号宿舍。2015年6月25日,圣洁公司在要求***、丁永义二人腾退房屋未果的情况下,由柳林村村委会委派的工作人员张泳、甄志刚在场监督,将***、丁永义居住房屋内的物品装箱全部打包,搬出后存放于圣洁公司餐厅旁的空房间,此过程圣洁公司进行了现场录像。2015年7月7日,***、丁永义前往北京市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报警,声称居住的宿舍内物品被盗。2015年7月18日,***、丁永义前往圣洁公司将自己所属物品拉走,此过程有柳林村村委会委派的工作人员魏明河、刘德泉在场监督,圣洁公司亦进行了现场录像。2015年7月19日,***、丁永义再次前往北京市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报警,声称居住的宿舍内物品被盗及圣洁公司老板拖欠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圣洁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泳、甄志刚、魏明河、刘德泉到庭作证,以上人员均认可对圣洁公司搬家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且上述人员向法庭提交证明证实搬家过程没有人私藏或动过***、丁永义任何东西,且圣洁公司就此过程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录像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苏家坨派出所的证明、项链坠的发票、名士牌手表的发票、现金支取记录、钻石鉴定证书、六桂福连锁店销售信誉卡、柳林村村委会证明、110接出警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照片、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圣洁公司在要求***、丁永义二人腾退房屋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将二人宿舍内的全部物品进行打包、装箱、封存、搬运,此过程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委会委派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现场录像,在***、丁永义取回自己的物品时,亦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委会委派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现场录像,且庭审中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委会委派的工作人员到庭陈述了现场搬家的情况,证实在搬家的过程中未有丢失物品的情况存在。圣洁公司在要求***、丁永义二人腾退房屋未果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将二人物品打包搬出存入库房,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及保管义务。现***、丁永义主张圣洁公司应立即归还二人存放在圣洁公司宿舍房屋内的1个钻戒、1个金手镯、1个名士牌手表、1个三星S4平板手机、1个金利牌翻盖手机、1元银元旧币、1个黄金项坠、现金9000元、2个双门衣柜、1张双人床、1个竖柜型电脑桌、1个爱普生小型打印机生活必备品等物品,在***、丁永义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存放在圣洁公司宿舍且被圣洁公司丢失、毁损、藏匿的情况下,本院对***、丁永义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丁永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丁永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