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消费者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895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智路口。

法定代表人:杜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消费者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消费者报社(以下简称消费者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洁防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消费者报社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报道对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做了不实阐述,容易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系落后被淘汰产品的误解。第二,我公司名誉因消费者报社的报道存在损害的事实结果,我公司是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公司的标杆,是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公司的代言人,原本可以与我公司合作的客户都终止了合作,使我公司丧失了客观的既得利益。第三,消费者报社的侵权行为与我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报社对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的负面报道直接侵害了生产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的企业,二者之间很明显具有关联性。第四,消费者报社主观上有过错,涉案报道是对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的诋毁和诽谤。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消费者报社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圣洁防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圣洁防水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涉案报道并没有任何体现圣洁防水公司的信息。涉案文章是评论性的通讯,文章是引用了建设部、工信部以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多篇规章,涉案报道是针对特定材料的客观报道,并不会造成圣洁防水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

圣洁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消费者报社立即删除其在中国消费网上的虚假报道侵权文章,并以2016315日《中国消费者报》涉案报道的同等版面刊登道歉文章,为我公司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315日,消费者报社登载了题为《防水材料质量低劣成建筑隐患》一文,文章中记载:“这类产品(指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无论从材料的耐水性、耐久性、适应基层变形能力,还是施工应用的可靠性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尤其是劣质‘非标’材料导致的工程渗漏案例不胜枚举,成为国内建筑工程渗漏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非但没有被限制、被淘汰,反而在防水工程中使用得越来越普遍。”、“业内专家建议,应严格限制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的使用范围,要求其不得用于有防水等级要求的新建建筑防水工程,并遵照防水材料和防水工程的通用标准要求,尊重科学测试验证结论和应用实践,从标准和规范上彻底淘汰此类产品。”圣洁防水公司认为上述言论内容失实,多为主观推论,缺乏事实依据,主观上具有恶意贬低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的目的,而该公司作为生产该材料的企业,上述言论导致该公司名誉受损,评价降低,企业形象受到负面影响。消费者报社认为其刊登的文章没有任何体现圣洁防水公司的内容,只是对防水材料的正常评价,不存在侮辱圣洁防水公司的内容,未侵犯其名誉权。

圣洁防水公司提交了相关证书、许可证,证明其生产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是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获得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金奖,消费者报社的报道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失,使其市场信誉贬低。消费者报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圣洁防水公司还提交了点牌GFZ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检验报告及聚合物水泥防水粘结料A型的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材料均符合相关规定,消费者报社的不实报道给其造成名誉损失。消费者报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所涉文章中并无任何内容体现圣洁防水公司名称、相关信息及其它资料,消费者报社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公众无法从该文章中获悉指向对象系圣洁防水公司,故法院无法认定该文章造成圣洁防水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及名誉权受到损害。鉴此,圣洁防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报道内容是否构成对圣洁防水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消费者报社登载的《防水材料质量低劣成建筑隐患》一文中并没有提及圣洁防水公司的任何信息,也不存在关于圣洁防水公司生产的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存在缺陷等评论内容,文章主要内容是对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不同型号不同规格的材料的分析,并未具体指向某一家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社会公众并不会因为涉案报道对圣洁防水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圣洁防水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消费者报社主观上具有明确指向或影射圣洁防水公司的过错,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消费者报社的报道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综上,圣洁防水公司主张消费者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圣洁防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圣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

审  判  员   张 琦

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