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4574号
原告:北京永盛达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坨煤矿***风井1幢第1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绿岛家园8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盛达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达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盛达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4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门营A4区等多个小区的小区回收站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永盛公司,施工期限为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个工程价款为156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竣工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的回收棚个数乘以单价进行结算,拨付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建设回站棚7个,共计109200元,同时对公司标识进行改造,产生费用37254元。经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过案涉合同,但是是后来补签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且确认单和活动房明细均系事后补签,并非在2020年签署;此外,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公司(甲方)与永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平整场地、新建钢结构小区回收站棚(包括外立面车贴饰面和屋面外装饰条、装饰字);工期,2020年3月8日-202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个工程价款15600元;付款方式,实际付款按照季度竣工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的回收站棚个数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拨付总价款的100%,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附件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应当任命一名代表常驻现场,以代表发包人行使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委派现场负责人:**。
甲方负责人**与乙方负责人**签有2020年回收公司活动房明细,载明七个小区的七个活动房费用为109200元;双方还签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区回收站棚建设工程)》标识增项的确认单,载明工程增项包含石门营A4房子重新贴图等内容,合计产生费用37254元。
庭审中,永盛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北京***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以证明对外永盛公司对外采购回收站棚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永盛公司与**公司原商定单价为15500元,后有些许变动,差距不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此外,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双方约定的**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其签署的文件对**公司应当产生约束力,**公司辩称2020年回收公司活动房明细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区回收站棚建设工程)》标识增项的确认单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如**公司所述为补签文件,亦不影响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确认,故本院对永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现**公司尚欠永盛公司工程款146454未付,故本院对永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并投入使用,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公司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即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且永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永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达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永盛达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454元并支付利息(以1464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北京***达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