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7民初6935号
原告:北京蓝海实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强佑清河新城4号地清河嘉园甲1号商业办公楼11层1120室。
法定代表人:龙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保权,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居民,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海实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实益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实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保权,被告金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实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通远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为被告金通远公司承包腾龙源城住宅小区中水站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金通远公司应依约给付我公司52万元工程款,已付35万元,尚有17万元未付。
被告金通远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不同意给付17万工程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蓝海实益公司与被告金通远公司签订腾龙源城住宅小区中水站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甲方(被告金通远公司)委托乙方(原告蓝海实益公司)承包腾龙源城住宅小区中水站系统的设备及管道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关于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为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其中不包含土建、预留预埋、照明、采暖及通风部分。2、付款方式a.乙方进场安装达到50%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格的30%,即156000元;b.主要设备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格的35%,即182000元;甲方退还乙方投保保证金50000元。C.设备单机调试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格的30%,即156000元;d余款合同的5%在保质期内(一年)满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6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蓝海实益公司与北京怡景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腾龙源城住宅小区中水站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移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蓝海实益公司承接的腾龙源城住宅小区中水站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已经安装完成,供水部分已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现同管理方办理设备管理运行的交接工作,交接单经管理方及中水厂家签字认可后生效,即中水机房全部设备的管理运行交由管理方完成。北京怡景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刘×及原告蓝海实益公司代表王×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金通远公司已给付35万元工程款,尚欠17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蓝海实益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管理方使用至今,现被告金通远公司以原告蓝海实益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蓝海实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蓝海实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七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宝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