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6365号
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彩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付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付强之父系朋友关系,与付强认识。2015年1月22日付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春节后工程款结算后还款,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付强收到支票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鑫凯公司起诉来院称:2015年1月22日付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春节后工程款结算后还款,鑫凯公司给付强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付强收到支票后出具了借条一张,但直至起诉日付强未偿还借款。审理中,鑫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付强2015年1月22日”;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号为12338077的支票存根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收款人付强签字,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3.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取200000元的事实。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付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付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鑫凯公司要求付强归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付强自起诉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起诉立案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故本院以此时间为利息起算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亓 瑶
书 记 员 杨 田
书 记 员 贺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