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786号
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彩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 877.92元;2.判令被告以206 87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购买挤塑板和砂浆,挤塑板单价650元/平立方米,粘结砂浆700元/吨,抗裂砂浆750元/吨,按实际数量结算,预付款5万元,原告送完200立方米挤塑板款之后,被告付款送货,完工后3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多次送货至怀柔区三渡河大队部(料场)。完成送货后,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交易发生货款总额为406 877.92元,被告已付100 000元,尚欠306 877.92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206
877.92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买卖合同最初系我和***签订,标的物是200立方的挤塑板,签完合同我交给***预付款现金5万元, 5万元的货供完以后,我又交纳5万元,原告送了10万块钱的货以后就不给送货了,我就停工了一个礼拜。后来我又支付了10万元支票。***的侄子**找我,说他负责跟发包方要账,让我给他好处费7万元,涉案工程算我退出了,好处费我没给他。2017年12月24日,***将我约至他们厂里,胁迫我签了欠款证明,我没有报警。原告是给**送货,和我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鑫凯公司与***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鑫凯公司,买受人:***。挤塑板单价650元/平立方米,粘结砂浆700元/吨,抗裂砂浆750元/吨,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预付款5万元,原告送完200立方米挤塑板款之后,被告付款送货,完工后3日内余款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解除条件等条款。
鑫凯公司提交发货明细一组证明给***发货的时间、标的及数量等。***表示认可其亲自签字的发货单,有部分发货单不是其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不认可不是其签字的部分。
2012年8月15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三渡河工地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供货共计406 877.32元,已支付100 000元,尚欠306 877.92元。
2017年12月24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三渡河工地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供货共计 406 877.32元,2012年11月13日前已支付200 000元,尚欠206 877.92元。***表示该份《证明》系其被胁迫所签,但是并未采取报警等措施。
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一份及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发包方欠付其工程款,如果**不能要回欠款,其无力支付原告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货凭证、《证明》、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凯公司与***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鑫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已支付货款200 000元。2017年12月24***公司与***进行对账并签署《证明》,载明***尚欠鑫凯公司206 877.92元,***表示该份《证明》系其被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述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鑫凯公司请求***支付货款206 877.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 877.92元;
二、***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6 87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徐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