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70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产品属于“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的内容包括设备买卖及安装、调试,根据“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的相关规定,“无负压供水设备”的安装属于“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且该“无负压供水设备”应当根据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因此,涉案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其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本案所涉“无负压供水设备”安装、调方式系“五家殿小区17号:18号、19号楼工程”组成,且该工程坐落在浙江省红临海市大洋办街道办事处五家殿村。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请求撤销(2020)鲁0214民初170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故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其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不能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