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清水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汉王路西侧泰达广场A座A-2-A1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清水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撤销机电工业公司应于案件生效后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争议金额6340760元;3.判决科技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科技公司未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在付款条件未达成前要求支付货款。2020年8月13日,机电工业公司与科技公司就河北省蠡县地热供暖项目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留**、南庄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按甲方要求标准验收。设备到场时,科技公司未提供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回灌装置仅交付4套,且未完成设备、管道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所有设备、管道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5%。综上所述,科技公司尚未交付所有设备,已交付的设备未提供检验合格证书,且未完成设备、管道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于该项目为民生工程,应政府方要求提前投入使用,但因其设备无法达到供暖要求,后项目方又购置锅炉辅助使用,但供暖效果仍然不好,住户多次上访。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机电工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21)京0112民初34623号民事判决书,待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各项义务后,再依约向机电工业公司申请货款结算。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撤销(2021)京0112民初34623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机电工业公司合法权益。
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设备已经投入运营两个供暖季,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分别为333号、334号,后机电工业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对334号的3套回灌装置不需要新的了,用别的设备代替。对于3套装置的金额科技公司已经扣除,对于运输等费用科技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机电工业公司拖延给付违法了国家政策、法律规定。2.机电工业公司所述科技公司未提供检验合同、未完成调试检验与事实不符,科技公司已经把证明文件全部提交给机电工业公司且机器本身上也粘贴了合格标志。科技公司之前向机电工业公司主张款项的时候,机电工业公司也没有就该问题提出该异议。另外安装属于合同从义务,机电工业公司不应拿从义务对抗合同主义务。合同中不包含安装、调试,是由第三方做,原审的时候机电工业公司已经认可。这两方也有相关的诉讼,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安装工作。科技公司仅是设备的供应商。3.机电工业公司主张设备供暖效果不好,与事实不符,科技公司仅是部分设备的供应商,且提供的设备是按照机电工业公司的要求提供的。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机电工业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可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在回答供暖效果不好的原因的时候机电工业公司所述原因也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问题。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工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对于欠款2617000元,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欠款3199000元,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欠款914000元,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机电工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科技公司(乙方)与机电工业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鑫县地热供暖项目-留**、南庄镇。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如下:板式换热机组DSJZ-N-100/2-7150KW,2套,单价475500元,总价9510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100/2-7210KW,2套,单价475500元,总价9510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150/2-8000KW,1套,单价604500元,总价6045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120/2-6000KW,1套,单价514800元,总价5148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38/2-1700KW,1套,单价282000元,总价2820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1.1-1.2-1.0,1套,单价30900元,总价309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1.5-1.2-1.0,2套,单价31500元,总价630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1.5-1.0-1.0,1套,单价28200元,总价282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0.55-0.6-1.0,1套,单价21225元,总价21225元;回灌装置含旋流除砂器,4套,单价150000元,总价600000元;玻璃钢水箱3000*3000*2500,1台,单价22500元,总价22500元;玻璃钢水箱4000*2500*2000,1台,单价20000元,总价20000元;玻璃钢水箱3000*2000*2000,1台,单价12000元,总价12000元;玻璃钢水箱2000*2000*3000,1台,单价12000元,总价12000元;全自动软水器15t/h,2套,单价40000元,总价80000元;全自动软水器10t/h,2套,单价35000元,总价70000元;加药装置200L,5套,单价5000元,总价25000元;半容积式换热器(0=1600kw,F=65m°,V=6.5m3)4台,单价45850元,总价183400元;热水循环泵(0-30t/h,H-35m,N-5.5kw)2台,单价5025元,总价10050元。合计金额4481575元。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含13%专用增值税,含运费。供货时间按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二个供暖期。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至甲方。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按甲方要求标准验收。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所有设备、管道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2020年11月15日供暖期开始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2020年供暖期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5日向机电工业公司指定地点送货,所送货物与合同列明货物清单记载一致,四次送货均有***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3日,科技公司(乙方)与机电工业公司(甲方)还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河北鑫县地热供暖项目一***、***。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如下:板式换热机组DSJZ-N-200/2-8000KW,2套,单价708750元,总价14175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55/2-6895KW,2套,单价378000元,总价7650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85/2-8000KW,1套,单价442500元,总价4425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200/2-9207KW,1套,单价705000元,总价705000元;板式换热机组DSJZ-N-150/2-9207KW,1套,单价444300元,总价4443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1.5-1.2-1.0,3套,单价31500元,总价945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1.1-1.0-1.0,1套,单价24900元,总价24900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0.55-0.6-1.0,1套,单价21225元,总价21225元;定压补水机组DSDY-1.5-1.0-1.0,1套,单价28200元,总价28200元;回灌装置含旋流除砂器,3套,单价150000元,总价450000元;玻璃钢水箱2500*2500*2500,3台,单价15600元,总价46800元;玻璃钢水箱3000*3000*2500,1台,单价22500元,总价22500元;全自动软水器10-15t/h,3套,单价40000元,总价120000元;全自动软水器18-35t/h,1套,单价60000元,总价60000元;加药装置200L,5套,单价5000元,总价25000元。合计金额4658425元。按实际到货数量,含13%专用增值税,含运费。供货时间按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二个供暖期。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至甲方。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按甲方要求标准验收。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所有设备、管道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2020年11月15日供暖期开始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2020年供暖期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13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7日向机电工业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四次送货均有***签字确认。
庭审中,机电工业公司提出***、***采购合同中涉及的3套回灌装置未交付货物。对此,科技公司表示,保定京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业务方,为了节省成本,变更合同供应条款,
要求三套回灌装置不使用新设备而是从其他地方拆卸旧设备使用。旧设备因一些零件不能使用了,科技公司进行了配置新零件和进行拆装运输。合同约定3套回灌装置费用450000元现变更为73000元,诉讼请求数额减少377000元。另一份合同的回灌装置要求另行从其他公司购买,共计花费了593425.65元,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不做调整。认可机电工业公司已给付货款2410000元。诉讼请求数额调整为6353000元。
经询问,科技公司表示其仅负责供货到现场并不负责设备安装。机电工业公司表示与北京中兴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该公司负责设备、管道安装和保温工作。2020年11月安装,大体上完工,因保温和防腐工程没有做完,机电工业公司没有验收。供暖设备进行了运行但供暖效果不好。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机电工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分别涉及留**、南庄镇项目和***、***项目。机电工业公司提出***、***项目合同约定的3套回灌装置科技公司未交付。对此,科技公司表示确未交付新的回灌装置设备。科技公司所述自他处拆除旧的回灌装置设备用于***、***项目,该部分洽商内容并非科技公司与机电工业公司形成的意思合意。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不使用新的回灌装置设备而是自他处拆除旧设备使用系机电工业公司意思表示。故科技公司就***、***未供应新的回灌装置设备的货款无权向机电工业公司主张给付。留**、南庄镇项目合同约定货物及***、***其他合同约定货物,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机电工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货款。机电工业公司提出供暖设备部分管道未安装,供暖设备供暖效果不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与机电工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科技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机电工业公司指定地点,即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约定科技公司需负责设备安装。同时,机电工业公司亦认可设备安装系由其他公司负责。故机电工业公司以管道未安装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暖设备供暖效果不好的问题,供暖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机电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效果。故机电工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的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货物总金额9140000元,***、***项目合同回灌装置3套设备约定货款450000元,科技公司认可机电工业公司已给付货款2410000元,扣减3套回灌装置货款后,机电工业公司尚欠货款数额6280000元。科技公司要求机电工业公司给付货款6353000元的请求,法院支持其中6280000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机电工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机电工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河北清水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之日,以43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至**之日,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二、驳回河北清水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须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机电工业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科技公司已履行部分供货义务,机电工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给付相应数额的货款。机电工业公司主张设备的供暖效果欠佳,但供暖设备的实际效果受多重因素影响,不能仅根据供暖效果认定相关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机电工业公司应在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后履行质量验收义务,其在合理期间未就设备供暖效果提出异议,亦未就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机电工业公司不得据此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货款于法有据。
《设备采购合同》中未规定由科技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科技公司将设备送达至机电工业公司指定的地点后即已完成供货义务。机电工业公司曾于一审审理中表示其与北京中兴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该公司负责设备、管道安装与保温工作,机电工业公司要求科技公司履行安装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电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5元,由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熙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