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8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机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3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证据中均明确,上诉人实际参保年月为1999年6月,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1996年6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1994年6月2日,双方签订《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4年4月3日至1999年4月3日,到期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1999年4月4日至2001年4月3日、2001年4月4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3日、2005年6月4日至2007年6月3日、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4日无固定期限。2020年11月,上诉人因病退休后发现,上诉人的参保开始年月为1999年6月,原审裁定中认定事实部分所述《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载明上诉人的参保年月为1996年6月明显错误,与事实和证据都不相符。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994年4月3 日至1999年4月3 日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约定,被上诉人以本系统全民所有制职工上一年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数额为标准,每月提取上诉人工资,名义上为缴纳养老保险,实际上没有缴纳,导致上诉人退休后没有享受到1994年4月3 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遭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1994年4月3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且客观上已经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退休后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直接结果是退休金数额降低的经济损失。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另一方面,根据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及双方订立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中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法院是上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北机机电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机机电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2.诉讼费由北机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机机电公司员工,1994年6月2日,双方签订《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此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北机机电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准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载明:***参保年月为1996年6月,退休时间为2020年11月。2021年4月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机机电公司支付1994年6月2日至1999年6月2日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万元。同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 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经核实,***明确表示其仲裁及诉讼请求的赔偿均为北机机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金数额降低的损失。另查,***现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主张其在职期间北机机电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金数额降低,要求北机机电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双方均认可自1994年6月2日至2020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保年月应为1999年6月,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农业户籍,北机机电公司称农业户籍只能在1999年开始缴纳社保,且之前的补缴不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北机机电公司已为***办理退休手续,***现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其主张北机机电公司未为其缴纳1994年4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影响了其养老金水平,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熙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