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6149号
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黄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彭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大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新都汇广场A座1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浩,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为采购钢材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合同,同时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预订金,约定2017年4月7日必须交货。但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在被告公司等了一天也没有等到货物运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4月6日签订合同、收取2万元属实,2017年4月7日双方对货物规格变更重新签订了合同。2017年4月7日,被告已将原告所需钢材运到被告在静海县大邱庄工业区仓库内,但原告不办理相关手续,系原告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交2017年4月7日与天津宏聚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与天津市津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天津市宏运配货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且涉及的货物规格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不同规格的方矩管若干根,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仓库,供方协助需方配货,提货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期为2天左右,定货款为合同款的30%,即预付货款2万元到账合同生效;如需方违约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预付货款。2017年4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将产品规格变更为“100*100*55、100*50*3.5、50*50*3.5、50*50*3.5”,并口头约定当日收货。后原告到被告在北辰区的仓库等候收货,至下午4时许,因货物未能运到,原告离开。当日,被告也未能将货物运到约定交货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于2017年4月6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万元,故该合同生效。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4月7日收货,但被告未能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交由原告验收,故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未及时退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拒绝办理收货系原告违约,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2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2万元自2017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天津市恒远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学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