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黄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彭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苏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9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没有经过沈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所以不应给付工程款。2、质保金是验收合格两年才能给付,现在没有到期。
伊斯普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伊斯普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和兴公司偿还伊斯普公司工程款228,880.1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伊斯普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910工程信息系统屏蔽机房设计及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工程内容:屏蔽及室内装饰;承包范围:屏蔽及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820,000元(以上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施工、保修、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此价款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初验合格的界定是屏蔽机房的屏蔽效能应符合RFJ01-2001《人民防空工程电磁脉冲防护设计规范》中规定的“I”级标准,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60%工程款,工程经沈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报审辽宁省人防工程定额站审核确认,扣除施工实际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预留结算价款5%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无违约行为情况下,工程质量达到国家人防工程施工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款至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
合同签订后,伊斯普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和兴公司及建设单位沈阳市和平区人防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向伊斯普公司出具“项目竣工移交证书”一份,并写明: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由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910工程信息系统屏蔽机房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经第三方测评,建设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方使用,进入保修期。移交文件:1.竣工报告;2.竣工图纸;3.第三方测评报告。和兴公司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伊斯普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112,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662,000元。2020年11月17日,经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签证增项,审定金额为70,880.17元。2021年4月15日,伊斯普公司向和兴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写明:“……我公司已依约完成建设供货义务,在2014年7月21日办理项目竣工移交手续。2016年7月21日2年质保期到期应付清余款228,880.17元,此笔尾款已逾期1729天,我公司已开具了全额发票……。请贵公司收到此催款函后立即与我司工作人员积极进行沟通,并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4月19日,和兴公司向伊斯普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写明:“我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你公司的来函,我公司非常重视并及时进行核实。根据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合同支付条款如下: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60%工程款。工程经沈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审计,工程质量达到国家人防工程施工验收标准,支付结算价款至95%。根据结算审计结果,合同额为820,000元,签证70,880.17元,总计890,880.17元,截至目前我方以向你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00元,支付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80%。目前,由你司施工的《2901工程信息系统屏蔽机房设计及施工》工程尚未进行沈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我司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进行履约。待该部分工程完成沈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后,双方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故伊斯普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兴公司是否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兴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未经沈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原因是伊斯普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文件。根据伊斯普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移交证书”,伊斯普公司已向和兴公司移交了相关的竣工文件,包括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第三方检测报告。因此,和兴公司所抗辩的未能进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评测、和兴公司及沈阳市和平区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伊斯普公司亦将该工程移交给了建设单位及和兴公司,和兴公司拖欠伊斯普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伊斯普公司要求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方经审核确定工程造价,故欠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28,880.17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228,880.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由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和兴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原件、政府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张光盘、录音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伊斯普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移交证书”可证明其已向和兴公司移交了相关竣工资料,另“项目竣工移交证书”中写明:“由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910工程信息系统屏蔽机房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经第三方测评,建设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方使用,进入保修期。”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和兴公司主张未能进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不予给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和兴公司应当给付质保金,故对于和兴公司主张不予给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