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檩,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沛峰,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系邢荣香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吕广兰,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系邢荣香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李俊梅,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邢荣香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邢笑薇,女,201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邢荣香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邢笑涵,女,201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邢荣香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邢沛峰、吕广兰、李俊梅、邢笑薇、邢笑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檩、刘勇进,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邢沛峰、吕广兰、李俊梅、邢笑薇、邢笑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合同性质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三规定的可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明确约定了保险范围,即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中的死者邢荣香并不符合该保险范围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名死者的赔偿并不能要求上诉人依照该保险进行理赔。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确定的4950000元进行计费,但该工程造价远超49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真实的造价金额,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损失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枣强县瑞鑫家园住宅楼现场施工人员承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施工地址:枣强县富强南路东侧东马庄西侧;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4950000元收取保险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882.87元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18年10月20日在原告施工工地进行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邢荣香作业期间自高空坠落死亡。原告即通知被告公司派员勘验现场进行确认,并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被告未及时予以答复。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逝者家属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根据补偿协议,保险赔偿金先由原告垫付,追要的保险金直接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照上述补偿协议向逝者家属支付了补偿款。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因此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按照2012版保险条款进行保障,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恪守。关于二建公司能否主张保险权益的问题。保险单注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未指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即身故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中,二建公司与邢荣香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垫付了保险理赔金,该继承人明确表示将保险理赔的权利交由二建公司行使、受益,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德。二建公司据此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人保公司辩称邢荣香与原告二建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邢荣香作为提供劳务人员不属保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格式条款中“劳动关系”的表述如按《劳动法》限缩解释应用,人保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其次,该团体意外险以工程造价作为保费计算依据,理应对最终物化为工程成果的所有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保障,此处对“劳动关系”进行扩张性解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再次,根据人保公司保险经办人耿登峰的录音,给原告投保时解释的承保范围即全部施工人员,因此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邢荣香系劳动或劳务关系已无意义。因此,人保公司有关邢荣香不属保险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免除保险责任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邢荣香无作业资质致原告违法施工的抗辩与省住建厅证明相左;提出原告隐瞒工程造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证据支持,其要求原告举证未隐瞒造价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以上主张均无事实根据。除此两项之外,人保公司再未提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人保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用问题。本案保险公司拒赔在先导致本案诉讼,该费用虽系实现保险利益所支出,但作为服务性收费,并非绝对必须支出项目,缺乏必要性。因此,对二建公司此项请求不予采纳。第三人邢沛峰、吕广兰、李俊梅、邢笑薇、邢笑涵经传唤未到庭,庭前已表示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万元;2、驳回原告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虽称邢荣香不是二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但人保公司的保险经办人耿根峰在录音中解释的承保范围即全部施工人员,耿根峰系培训上岗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士,具备保险理论知识,熟悉保险理赔条款,其所做的说明或解释应视为人保公司同意承保范围的意见,案涉保险亦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方面的保险,因此邢荣香属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每人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基受益人的受益权于团体意外险合同已转换成明确的财产权,所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属于债权,具备可转让的要素,二建公司向邢荣香家属垫付保险金后,邢荣香家属将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具备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建公司投保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由二建公司和衡水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预计495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人保公司在经过审查、核保等一系列手续后同意按上述造价计费并出具保险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人保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人保公司提出调取涉案工程建设档案,因人保公司已在保险单中明确同意按照4950000元的工程造价承保、收取保险费,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时人保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又申请调取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杜占奇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