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1号楼6-10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县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枣强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反而继续审理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但受害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系何种法律关系无法确定,且受害人石某的损失也不是被上诉人垫付的,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其起诉,反而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石某的死亡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受害人石某的死亡证明记载,其系猝死,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且没有相关的尸检报告,无法确定其真正的死亡原因,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石某在宿舍休息期间猝死,亦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的“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导致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以及该款第五条列明的“在工作时间内突发死亡”的情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假设受害人石某系因患疾病死亡,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明确列明从业人员罹患疾病死亡(第三条(一)项第5目列明的除外),某乙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允,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 枣强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枣强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赔偿枣强县某公司保险金3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强县某公司在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被某乙为枣强县某公司,保险期限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10月1日,承保的建筑工程为某甲6#工程,工程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主险中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于从业人员保障的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某乙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以下列明情形而导致被某乙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依法应由被某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乙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5、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023年4月15日,石某在某甲6#的工程地点死亡。枣强县某公司向石某家属赔偿150000元。枣强县某公司向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对于2023年4月15日05时许,在衡水市安平县工地发生的石某猝死一案事故,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理由如下:石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的“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导致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以及该款第5条列明的“工作时间内”的情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枣强县某公司另在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中国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23年4月24日,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被某乙石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对于2023年4月15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发生的死亡事故,我公司不能给付赔付,理由如下:被某乙猝死,某乙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枣强县某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保险单及条款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枣强县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枣强县某公司为被某乙,其以保险单被某乙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对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枣强县某公司为其承建的某甲6#工程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之一为从业人员保障。本案中,石某作为从业人员在保险期间内于承保工程所在地猝死,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5款列明的情形,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赔付金额应以枣强县某公司实际赔偿石某家属的150000元为限,对于枣强县某公司诉请超出15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石某不是枣强县某公司公司员工且对枣强县某公司提交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枣强县某公司提交的杨某在枣强县某公司的社保记录、杨某于2023年4月15日向崔某转账150000元的付款记录、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崔某于2023年4月15日与石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当日的转款记录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枣强县某公司实际赔付石某家属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从业人员,根据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在某甲6#办公室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石某在某甲工地的工作系司机,平常开着货车拉板子、送货,石某工作及死亡的地点均为枣强县某公司承建及投保的工程地点,枣强县某公司亦对石某的死亡进行了赔付,故枣强县某公司主张石某系保险单约定的从业人员,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另辩称,对于石某死亡原因及在工作时间死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在某甲6#办公室所作询问笔录,石某系由拉灰的工人在2023年4月15日凌晨五点左右发现躺在宿舍门和办公室门中间,已无生命体征,且石某未饮酒亦未与他人产生矛盾或经济纠纷,另结合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两份《拒赔通知书》,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于石某的死亡原因已认定为猝死,而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范畴。对于死亡时间,因拉灰的工人在凌晨五点左右已经开始工作,故可以认定枣强县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人在凌晨五点左右便开始进入工作状态,而石某在凌晨五点左右死在宿舍与办公室之间,一审法院认为,石某的死亡时间可以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综上,石某作为枣强县某公司承建工程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属于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对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是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如某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某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枣强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枣强县某公司、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枣强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约定在保险单当中,枣强县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强县某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强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枣强县某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28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枣强县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枣强县某公司在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枣强县某公司与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枣强县某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带来的损失,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保时间内,石某死亡地点亦在枣强县某公司投保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综合枣强县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崔某向石某的若干笔微信转账凭证、一审中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石某属于枣强县某公司建筑从业人员。石某死亡时间为凌晨五点左右,地点是宿舍与办公室之间,根据承建工人的工作时间特性,凌晨五点开始工作,符合常理认知,一审法院作出石某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综上,枣强县某公司的建筑从业人员于工作时间在施工场所死亡,被某乙枣强县某公司有权向某乙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石某猝死源于自身疾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在安全生产责任险法定赔偿范围。枣强县某公司与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某乙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以下列明情形而导致被某乙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依法应由被某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乙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的死亡事故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应当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理赔范畴,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某乙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