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05号
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韩系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系举,男,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伍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姣,女,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公司)、第三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系举、安艳玲,被告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第三人倍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90 008元;2、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公司支付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3、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库房租金621 726元;4、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库管人员工资85 000元;5、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提货费用3万元;6、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未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7、判令倍适公司在上述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倍适公司返还威**公司XX房屋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9、诉讼费用由保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13日,威**公司与保能公司签订《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以及其附件《安装合作协议》。双方在《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中约定:安装、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至15日为结算日(第六条第3项);为保证售前、售后稳定,本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生效,到2020年3月31日终止,有效期三年(第八条第2项);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90天)书面通知对方,扣除当期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如未提前三个月(90天)书面通知,须扣除当期货值的10%作为违约金(第八条第3项),双方在《安装合作协议》中约定:保能公司在万家乐厨电和阿里斯顿等品牌库存货方面给予全部支持(第一条第2项);在业务发生开始之日起,保能公司按年度收取威**公司库存资金占用费10%,按500万计算一年应为50万元,该资金占用费威**公司按月度交纳给保能公司,交纳日期及金额: 2017年3月31日前交纳(已接收商品货值的10%除以12个月),依此依月类推,威**公司超出15天未缴纳资金占用费,保能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按当期未交资金占用费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一条第3项);保能公司授权威**公司进行库存的管理,库房租金由威**公司垫付(第一条第4项);保能公司委派威**公司承担的非销售安装服务项目,如:门店上撤样、样机或保能公司原因的商品维修费用等,保能公司需支付相应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双方根据项目实际花费另行协商确定(第一条第6项);转到威**公司库房的商品仍归保能公司所有,威**公司具有管理和调配权,同时负责货品的保全,威**公司自愿将负责人韩系举所属房产作为库存商品的抵押,库存商品如出现毁损丢失,威**公司须进行等额赔偿,如无法支付赔偿,保能公司有权动用抵押房产进行清偿(第二条第4项)。合同签订当日,威**公司应保能公司的要求将其法定代表人韩系举XX房屋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第三人倍适公司作为安装队货物抵押凭据,倍适公司向威**公司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威**公司随即承租了北京市通州区XX库房专门用于存储货品,库房租期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安装合作协议》的租期一致,并且威**公司安排了专门的库管人员;同时为了履行双方的合同,威**公司配备了大量的人员(包括工人、办公室管理人员),自2017年4月1日起,保能公司开始给威**公司派工,威**公司依约提供了万家乐、阿里斯顿两个品牌热水器、厨电的安装、维修服务以及相应品牌的门店上样、撤样服务。但在2017年5月26日,保能公司以及第三人倍适公司的相关人员电话、微信突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带领众多身份不明的社会人员到威**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库房抢货,保能公司更是以其实际行为单方无故解除了合同。截至2017年5月26日,威**公司提供万家乐、阿里斯顿两个品牌的厨电、热水器的安装维修服务,发生安装维修费用共计90 008元,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因保能公司及倍适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威**公司造成了包括库房租金621 726元、库房人员工资85 000元的巨额实际支出损失。在合同签订之初威**公司从保能公司及第三人2016年度服务商处接收货品发生提货费用3万元。威**公司原本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不到两个月时保能公司突然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威**公司非但没有获得合同的可预期收益,相反的还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保能公司与第三人倍适公司的关系问题,虽然从法律形式上看,倍适公司是保能公司的法人股东,但实际上倍适公司是保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保能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倍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刚也正是保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威**公司在与保能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法定代表人韩系举XX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倍适公司,倍适公司向威**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在威**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的也是倍适公司的系统。另外, 2017年5月26日抢货时倍适公司声称货是倍适的。所以说,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是一体的,均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对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威**公司依据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能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第一,此证据应为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由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所出具,也无第三方公司印章。第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威**公司自行向客户收取安装费、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威**公司使用保能公司指定公司结算安装费。第三,依据《协议书》第6.2条约定,威**公司未提供派工单、安装单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相对应的安装工作,结算手续明显不符合结算方式。对此保能公司方不认可;二、关于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上样、撒样费用。第一,依据《安装合作协议》 1.6条约定,若门店上撤样机,如果有补贴也是由双方根据实际花费另行协商确定。因此该费用并不是必须实际产生的费用。第二,威**公司提交各门店上样清单也属于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可。第三,如果存在上、撤样机,首先需要保能公司发出指令,威**公司按照指令完成上、撤样机任务。其次任务完成后需要有门店经理或者导购员签字确认的单据才算完成。因此上、撤样机是需要一套完成流程,威**公司未提交保能公司发布的任务指令,也未提交卖场人员签字确定完成的单据。对此保能公司方不认可;三、关于判令保能公司向支付库房租金。第一,按照《安装合作协议》 2.1条约定,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因此威**公司产生的库房租金等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第二,关于库房租赁合同及收条明显造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威**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主体不对应,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自然人,无法证明系威**公司行为,不具有关联性。(2)身份证复印件写仅供法院开庭使用,且45万巨额租金的支付没有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租赁合同等材料明显是为了本次开庭而准备,因此有理由怀疑租赁合同均系造假,不具有客观性。(3)威**公司所称的租赁场地系违法建筑且已被拆除,因此威**公司即便签署了租赁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其主张的租金不具有合法性。对此保能公司不认可;四、关于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库管人员工资。威**公司租赁库房、聘用员工均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且付款方户名也不是威**公司,不属于公司行为,与保能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保能公司不认可;五、关于判令保能公司支付威**公司提货费用。未有证据显示发生提货事宜。对此保能公司不认可;六、关于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未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威**公司主张保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此保能公司不认可;七、关于判令第三人倍适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连带赔偿责任。威**公司主张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是一体的,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保能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完全具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威**公司签订合同系保能公司,因此威**公司以工商查询记录就认定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是一体的毫无依据。对此保能公司方不认可;八、关于判令第三人倍适公司返还威**公司XX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第一,威**公司主张倍适公司收取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与保能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威**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将其负责人所属房产作为库存产品的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未缴纳货物占用费,擅自扣押保能公司货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公司的所有请求。
第三人倍适公司陈述称: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倍适公司与保能公司是独立的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威**公司叙述)。
2017年,保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安装及维修信息和发出上门安装及维修指令;乙方应积极承担、完成甲方安排的各项服务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安装材料由用户决定自行购买或向乙方购买甲方代理品牌指定的材料。乙方提供材料的需按不高于甲方要求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费;如使用甲方指定公司结算安装费执行以下条款: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用户收取;安装、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凭安装、维修结算汇总审批单和每个填写完整规范的单据按时交甲方结算。每月10日-15日为结算日,结算上个月各批次审核手续完成且已到公司账的品牌商品安装和维修费用;乙方需按铺底货周转产品的数量安排良好的库房,并给库存产品上商业保险,如发生产品流失或损坏等情况,由乙方按产品价值赔偿;为保证甲方售前、售后稳定,本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生效,到2020年3月31日终止,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根据双方意愿,再确定是否继续签订协议;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甲方,扣除当期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如未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须扣除当期货值的10%作为违约金等。附件《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万家乐厨电和阿里斯顿等品牌库存货方面给予全部支持,本协议期内,首次为100万左右商品,至将甲方2016年度服务商的货品接收完毕,商品总额约为500万元左右,后续凭单据补货,不再增加库存资金;在业务发生开始之日起,甲方按年度收取乙方库存资金占用费10%,按500万计算一年应为50万元,该资金占用费乙方按月度交纳给甲方,交纳日期及金额: 2017年3月31日前交纳(已接收商品货值的10%除以12个月),依此依月类推,乙方超出15天未缴纳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按当期未交资金占用费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甲方授权乙方进行库存的管理,库房租金由乙方垫付;甲方委派乙方承担的非销售安装服务项目,如门店上撤样、样机或甲方原因的商品维修费用等,甲方需支付相应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实际花费另行协商确定;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转到乙方库房的商品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具有管理和调配权,同时负责货品的保全,乙方自愿将负责人所属房产作为库存商品的抵押,库存商品如出现毁损、丢失,乙方须进行等额赔偿,如无法支付赔偿,甲方有权动用抵押房产进行清偿。
合同签订后,保能公司向威**公司库房提供库存货物,威**公司按照保能公司指令提供带货上门安装、维修服务。2017年5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保能公司向本院起诉威**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威**公司时解除;威**公司需返还扣押保能公司所有的5076件货品、支付资金占用费、系统使用端口费并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和垫付押金。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保能公司与威**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自2018年3月15日解除;二、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保能公司4831件库存货品(详见后附清单);三、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79076元、垫付押金240元;四、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能公司资金占用费479 166元;五、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能公司端口使用费639元;六、驳回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能公司在万家乐厨电和阿里斯顿等品牌库存货方面给予全部支持,协议期内,商品总额约为500万元左右,转到威**公司库房的商品仍归保能公司所有,威**公司具有管理和调配权,同时负责货品的保全,威**公司自愿将负责人韩系举所属房产作为库存商品的抵押。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威**公司的录音、保能公司的调货内容、发生冲突前后的情况综合判断,威**公司作为业务的承接方具体负责货物的安装服务,对其库存货物有一定的管理调配权,保能公司仅以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即直接派车要求拉走威柯思公司库存大量货物,并未按照商业惯例给予一定时间与威**公司充分进行协商,亦未就后续补货问题作出安排,对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带货安装义务造成一定障碍,因此保能公司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后续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合作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原审法院对威**公司未及时交纳资金占用费作出违约认定的基础上,本院综合双方违约情节,结合合同约定等对一审所判资金占用费具体金额酌予作出调整。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返还库存货品的具体情况以原审判决后附清单为准。原审判决第三项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能公司代收产品销售款79 076元、垫付押金240元;四、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能公司资金占用费277 890元;五、驳回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安装、维修费用90 008元,威**公司主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万家乐安装费用76 086元,威**公司提交《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安装费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确认书》)8张予以证明,8张《结算确认书》上均盖有保能公司公章,结算项目显示安装费,金额共计76 086元;第二部分为阿里斯顿安装费用13 922元,威**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阿里斯顿4.1-5.26交单明细汇总》及对应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予以证明。保能公司对《结算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保能公司认为安装、维修费用依据《协议书》“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用户收取”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威**公司称此条约定中所指的是在安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但威**公司向保能公司主张的是安装、维修产生的劳务费。
关于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威**公司称双方对上样、撤样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其按照500元一次进行估算,实际产生费用比8000元多,其酌情只主张8000元。关于上样、撤样门店、时间及数量,威**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各门店上样清单》予以证明。保能公司对《各门店上样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上样、撤样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支付标准没有达成合意,说明不存在上样、撤样费用。
关于库房租金621
726元,威**公司主张由三部分组成: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租金19 726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352 000元;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租金25万元。威**公司称因为租赁库房拆迁问题,库房先后搬迁三次,故三部分租金分别对应三份《租赁合同》。一、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租金19726元,对应租赁方XX与承租方韩系举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位置位于通州区XX库房约3300平米;租赁期限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年租金为45万元。2017年3月10日,XX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韩系举毅能合作社1号、3号库房租金,交来45万元整,收款人XX,交款人韩系举。因威**公司只主张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16天的租金,故租金19 726元=45万元÷365天×16天;二、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352 000元,对应租赁方XX与承租方韩系举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库房1300平米;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年租金352 000元。2019年1月24日,韩系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XX转账352
000元;三、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租金25万元,对应租赁方XX与承租方韩系举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年租金25万元整。2019年3月至7月,韩系举共计向XX支付20万元,XX向XX支付4万元,威**公司称XX系法定代表人韩系举妻子,也是威**公司的员工。庭审中,保能公司称租赁合同签订方不是威**公司,不能证明库房是威**公司租赁。假设库房由威**公司租赁,保能公司也仅对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租金19 726元认可,对剩余租金均不认可。
威**公司主张库管人员工资85 000元,向法院提交《库房看守员聘用合同》及XX向库房看守员XX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保能公司对《库房看守员聘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称库管人员工资支付方不是威**公司,故其不应承担。
关于提货费用3万元,威**公司称涉案货物系其从保能公司上一个合作者的库房拉到威**公司处的,3万元是拉货产生的费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保能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50万元,威**公司称因保能公司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所以按照总额500万元的10%即50万元主张违约金。保能公司确认没有提前三个月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其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威**公司主张倍适公司是保能公司的股东,倍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刚也是保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威**公司使用的系统也是倍适公司的系统。在2017年5月26日发生抢货事件时,倍适公司明确货物是其所有,且在本案中,威**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也是交给倍适公司,故威**公司认为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所以倍适公司应该对保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能公司、倍适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2017年3月13日,倍适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韩系举交来XX房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做为安装队货物抵押凭据。从2017年4月1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以安装队与倍适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收条上盖有倍适公司财务专用章,XX在财务处签字。倍适公司对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认可,亦确认XX系其财务,但因XX已经离职且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故无法核实XX签署情况。诉讼中,倍适公司称如果合同原件确系在其处,倍适公司同意返还,但庭后倍适公司向法庭回复称其并未收到威**公司所述的XX房屋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另查一,2020年7月30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系举变更为韩系刚。
另查二,2020年10月28日,双方将涉案货物办理了交接。
本院认为:威**公司与保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安装、维修费用90 008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应为保能公司,理由如下:从合同条文本身出发,合同虽然约定“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但下文中亦约定“安装、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凭安装、维修结算汇总审批单和每个填写完整规范的单据按时交甲方结算”,结合两项约定可知,安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因安装、维修本身产生的费用不同;从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出发,威**公司按照保能公司指令提供带货、维修服务,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保能公司仅以“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此项约定抗辩称因安装、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其均不应承担,其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其主要合同义务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安装、维修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第一部分万家乐安装费用76 086元,威**公司提供了8张盖有保能公司公章的结算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阿里斯顿安装费用13 922元,因威**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予以证明且保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阿里斯顿安装费用13 922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威**公司主张保能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76 0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库房租金,首先,《安装合作协议》中关于库房费用的约定为“保能公司授权威**公司进行库存的管理,库房租金由威**公司垫付”、“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此两项条款均为《安装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在效力上没有优先级之分。既然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库房租金由威**公司垫付,则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理应不包含库房租金,故本院对保能公司主张库房租金由威**公司承担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库房用于存放威**公司保管的货物,三份库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方虽均为韩系举,但韩系举时任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威**公司承担,本院对保能公司抗辩称库房非威**公司承租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库房租金数额的认定,威**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共计产生库房租金592 000元。其中涉及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库房租金,保能公司在庭审中称假设库房由威**公司租赁,保能公司对此期间的库房租金 19 726元予以认可,故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库房租金为611 726元;最后,2018年3月15日涉案协议解除至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期间,双方纠纷一直处于未解决状态,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义务方,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形下不予返还货物,有合同依据,保能公司应向向威**公司支付相应库房租赁费用。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保能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数额酌定为20万元。具体包括:一、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涉案《协议书》项下,威**公司存在未交纳资金占用费、未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垫付金以及未支付端口使用费的违约行为,而保能公司亦存在就取回货物问题未按照商业惯例与威**公司进行充分协商,未就后续补货问题作出安排,对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带货安装义务造成一定障碍的行为,故双方对《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相应责任;二、根据库房租赁合同显示,位于通州区XX库房约3300平米,后南关村库房1300平米,而涉案货物为家电、燃气具,数量为4831件,库房面积明显大于存放涉案货物的需要。
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甲方,扣除当期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如未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须扣除当期货值的1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此条款约定提前终止协议被通知方仅为甲方应属笔误,理由如下:涉案《协议书》约定威**公司及保能公司均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而纵观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如提前解除协议,仅需提前通知保能公司的事实基础,《协议书》约定被通知方仅为甲方保能公司,既不符合大众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亦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保能公司在诉讼中也从未主张提前终止协议被通知方仅为保能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在《协议书》项下任意一方提前终止协议时,均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现保能公司未能提前3个月通知威**公司解除合同,违反《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虽然双方对于当期货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安装合作协议》中“商品总额约为500万左右,后续凭单据补货,不再增加库存资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商品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同时结合双方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对《协议书》解除承担相应责任等事实,本院对保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调整为25万元。
关于威**公司主张的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因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样、撤样具体补贴标准达成一致,也未能证明保能公司曾确认威**公司实际提供的上样、撤样服务情况,故本院对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威**公司主张的库管人员工资85 000元、提货费用3万元以及倍适公司对保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主张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公司要求倍适公司返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威**公司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做为安装队货物抵押凭据,且倍适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普通商品住宅合同原件,在倍适公司对收条中相应印章的真实性及人员身份均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倍适公司否认收到相应合同原件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涉案货物已由威**公司向保能公司返还,倍适公司理应将合同原件返还威**公司,但本案中,因倍适公司否认其实际持有该合同原件,在此情况下,威**公司主张倍适公司返还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丧失履行可能性,故本院对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倍适公司不能返还合同原件所造成的损失,威**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76 086元;
二、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库房租金20万元;
三、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812元,由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1元,由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