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1812。
法定代表人:韩系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系举,男,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5层5008A。
法定代表人: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林,女,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威**公司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理由不当。关于保能公司是否应向威**公司支付维修、安装费一节,双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关于维修、安装费一节,双方明确约定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故威**公司无权再向保能公司主张该费用,并且维修、安装费用向用户直接收取后,其本身就不会再产生相应的维修安装费用,故威**公司再行主张明显不合理。关于库房租金,威**公司存在未交纳资金占用费、未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垫付金以及未支付端口使用费的违约行为,该等违约事实已经依法查明并予以认定。威**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系发生在双方因取货问题发生争执之前。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系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并且因取货发生争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故首先保能公司在合同解除上,本身并无过错,无需支付任何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本身就是贬值率很快的货品,威**公司对此也系明知。威**公司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及时将货品返还保能公司,避免损失扩大。但双方合同解除至今,威**公司未及时返还货品,其本身就是属于一种扩大损失的行为,而保能公司已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进而取代就取回货物问题未按照商业惯例与威**公司进行充分协商,未就后续补货问题作出安排的瑕疵。保能公司已明确与威**解除合作,威**公司事实上亦未再有继续履行合同中带货安装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保能公司不应分担房屋租金。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保能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对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份库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均为韩系举,虽韩系举时任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直接的证据指向该租赁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韩系举履行职务行为,并且被威**公司吸收,进而确认应由保能公司承担库房租金,逻辑以及认定理由上存在认定错误。关于违约金一节,保能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单方想解除合同,才适用上述条款。本案中威**系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本身不应适用上述条款,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款本身是不适当的。并且保能公司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亦认定了威**公司违约的事实。另述,因双方纠纷,导致保能公司的物品无法顺利取回,导致保能公司对于供货商上游、消费者均存在大量的纠纷、损失无法及时弥补,同时因威**未能及时返还货物导致出现了大量的物品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因保能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应承担近25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逻辑不通,确认保能公司义务过重,请求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安装费、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威**公司作为安装承揽人,与保能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保能公司指定提供带货安装维修服务,保能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是合同主要义务,威**公司收取的仅仅是材料费,而并非是安装维修费用;2.关于库房租金和违约金,1)保能公司所称威**公司存在未缴纳资金占用费、未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电视机以及未付端口使用费等违约行为,保能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向威**公司提出过,即使在保能公司发送给威**公司的律师函中也未曾有任何表述,这些理由不可能是保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2)保能公司通过一系列行为蓄意解除合同,另案中威**公司出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保能公司存在停止补货、打人拉货、打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的在先违约行为;3.关于违约的认定,(2020)京03民终3267号判决确认了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威**公司作为业务的承接方具体负责货物的安装服务,对其库存货物有一定的管理调配权,保能公司仅以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即直接派车要求拉走威**公司库存大量货物,并未按照商业惯例给予一定时间与威**公司进行充分协商,亦未就后续补货问题作出安排,对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带货安装义务造成一定障碍,因此,保能公司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后续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合作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书对违约进行了认定,特别是对保能公司违约的认定有明确的表述。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了,2018年3月15日涉案协议解除到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期间,双方纠纷一直处于未解决状态,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义务方,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形下不予返还货物,有合同依据的。保能公司应该支付威**公司相应的库房租赁费用。
倍适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90 008元;2.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3.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库房租金621 726元;4.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库管人员工资85 000元;5.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提货费用3万元;6.判令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未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7.判令倍适公司在上述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倍适公司返还威**公司XXXX家园X期X栋X单元601号房屋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9.诉讼费用由保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威**公司)。
2017年,保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安装及维修信息和发出上门安装及维修指令;乙方应积极承担、完成甲方安排的各项服务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安装材料由用户决定自行购买或向乙方购买甲方代理品牌指定的材料。乙方提供材料的需按不高于甲方要求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费;如使用甲方指定公司结算安装费执行以下条款: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用户收取;安装、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凭安装、维修结算汇总审批单和每个填写完整规范的单据按时交甲方结算。每月10日-15日为结算日,结算上个月各批次审核手续完成且已到公司账的品牌商品安装和维修费用;乙方需按铺底货周转产品的数量安排良好的库房,并给库存产品上商业保险,如发生产品流失或损坏等情况,由乙方按产品价值赔偿;为保证甲方售前、售后稳定,本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生效,到2020年3月31日终止,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根据双方意愿,再确定是否继续签订协议;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甲方,扣除当期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如未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须扣除当期货值的10%作为违约金等。附件《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万家乐厨电和阿里斯顿等品牌库存货方面给予全部支持,本协议期内,首次为100万左右商品,至将甲方2016年度服务商的货品接收完毕,商品总额约为500万元左右,后续凭单据补货,不再增加库存资金;在业务发生开始之日起,甲方按年度收取乙方库存资金占用费10%,按500万计算一年应为50万元,该资金占用费乙方按月度交纳给甲方,交纳日期及金额:2017年3月31日前交纳(已接收商品货值的10%除以12个月),依此依月类推,乙方超出15天未缴纳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按当期未交资金占用费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甲方授权乙方进行库存的管理,库房租金由乙方垫付;甲方委派乙方承担的非销售安装服务项目,如门店上撤样、样机或甲方原因的商品维修费用等,甲方需支付相应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实际花费另行协商确定;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转到乙方库房的商品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具有管理和调配权,同时负责货品的保全,乙方自愿将负责人所属房产作为库存商品的抵押,库存商品如出现毁损、丢失,乙方须进行等额赔偿,如无法支付赔偿,甲方有权动用抵押房产进行清偿。
合同签订后,保能公司向威**公司库房提供库存货物,威**公司按照保能公司指令提供带货上门安装、维修服务。2017年5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保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威**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威**公司时解除;威**公司需返还扣押保能公司所有的5076件货品、支付资金占用费、系统使用端口费并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和垫付押金。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保能公司与威**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自2018年3月15日解除;二、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保能公司4831件库存货品(详见后附清单);三、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79 076元、垫付押金240元;四、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能公司资金占用费479 166元;五、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能公司端口使用费639元;六、驳回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能公司在万家乐厨电和阿里斯顿等品牌库存货方面给予全部支持,协议期内,商品总额约为500万元左右,转到威**公司库房的商品仍归保能公司所有,威**公司具有管理和调配权,同时负责货品的保全,威**公司自愿将负责人韩系举所属房产作为库存商品的抵押。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威**公司的录音、保能公司的调货内容、发生冲突前后的情况综合判断,威**公司作为业务的承接方具体负责货物的安装服务,对其库存货物有一定的管理调配权,保能公司仅以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即直接派车要求拉走威柯思公司库存大量货物,并未按照商业惯例给予一定时间与威**公司充分进行协商,亦未就后续补货问题作出安排,对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带货安装义务造成一定障碍,因此保能公司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后续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合作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原审法院对威**公司未及时交纳资金占用费作出违约认定的基础上,本院综合双方违约情节,结合合同约定等对一审所判资金占用费具体金额酌予作出调整。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返还库存货品的具体情况以原审判决后附清单为准。原审判决第三项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能公司代收产品销售款79 076元、垫付押金240元;四、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能公司资金占用费277 890元;五、驳回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安装、维修费用90 008元,威**公司主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万家乐安装费用76 086元,威**公司提交《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安装费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确认书》)8张予以证明,8张《结算确认书》上均盖有保能公司公章,结算项目显示安装费,金额共计76 086元;第二部分为阿里斯顿安装费用13 922元,威**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阿里斯顿4.1-5.26交单明细汇总》及对应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予以证明。保能公司对《结算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保能公司认为安装、维修费用依据《协议书》“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用户收取”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威**公司称此条约定中所指的是在安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但威**公司向保能公司主张的是安装、维修产生的劳务费。
关于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威**公司称双方对上样、撤样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其按照500元一次进行估算,实际产生费用比8000元多,其酌情只主张8000元。关于上样、撤样门店、时间及数量,威**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各门店上样清单》予以证明。保能公司对《各门店上样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上样、撤样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支付标准没有达成合意,说明不存在上样、撤样费用。
关于库房租金621 726元,威**公司主张由三部分组成: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租金19 726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352 000元;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租金25万元。威**公司称因为租赁库房拆迁问题,库房先后搬迁三次,故三部分租金分别对应三份《租赁合同》。一、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租金19 726元,对应租赁方张毅与承租方韩系举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位置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1号、3号库房约3300平米;租赁期限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年租金为45万元。2017年3月10日,张毅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韩系举毅能合作社1号、3号库房租金,交来45万元整,收款人张毅,交款人韩系举。因威**公司只主张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16天的租金,故租金19 726元=45万元÷365天×16天;二、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352 000元,对应租赁方常小磊与承租方韩系举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南关村库房1300平米;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年租金352
000元。2019年1月24日,韩系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常小磊转账352 000元;三、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租金25万元,对应租赁方陶长峰与承租方韩系举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屯村;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年租金25万元整。2019年3月至7月,韩系举共计向陶长峰支付20万元,栗磊向陶长峰支付4万元,威**公司称栗磊系法定代表人韩系举妻子,也是威**公司的员工。庭审中,保能公司称租赁合同签订方不是威**公司,不能证明库房是威**公司租赁。假设库房由威**公司租赁,保能公司也仅对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租金19 726元认可,对剩余租金均不认可。
威**公司主张库管人员工资85 000元,向法院提交《库房看守员聘用合同》及栗磊向库房看守员莫长江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保能公司对《库房看守员聘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称库管人员工资支付方不是威**公司,故其不应承担。
关于提货费用3万元,威**公司称涉案货物系其从保能公司上一个合作者的库房拉到威**公司处的,3万元是拉货产生的费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保能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50万元,威**公司称因保能公司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所以按照总额500万元的10%即50万元主张违约金。保能公司确认没有提前三个月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其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威**公司主张倍适公司是保能公司的股东,倍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刚也是保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威**公司使用的系统也是倍适公司的系统。在2017年5月26日发生抢货事件时,倍适公司明确货物是其所有,且在本案中,威**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也是交给倍适公司,故威**公司认为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所以倍适公司应该对保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能公司、倍适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2017年3月13日,倍适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韩系举交来XXXX家园X期X栋X单元601号房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作为安装队货物抵押凭据。从2017年4月1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以安装队与倍适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收条上盖有倍适公司财务专用章,杨琳在财务处签字。倍适公司对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认可,亦确认杨琳系其财务,但因杨琳已经离职且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故无法核实杨琳签署情况。诉讼中,倍适公司称如果合同原件确系在其处,倍适公司同意返还,但庭后倍适公司向法庭回复称其并未收到威**公司所述的XXXX家园X期X栋X单元601号房屋普通商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另查一,2020年7月30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系举变更为韩系刚。
另查二,2020年10月28日,双方将涉案货物办理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威**公司与保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安装、维修费用90 008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应为保能公司,理由如下:从合同条文本身出发,合同虽然约定“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但下文中亦约定“安装、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凭安装、维修结算汇总审批单和每个填写完整规范的单据按时交甲方结算”,结合两项约定可知,安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因安装、维修本身产生的费用不同;从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出发,威**公司按照保能公司指令提供带货、维修服务,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保能公司仅以“安装、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威**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此项约定抗辩称因安装、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其均不应承担,其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其主要合同义务相违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安装、维修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第一部分万家乐安装费用76 086元,威**公司提供了8张盖有保能公司公章的结算确认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阿里斯顿安装费用13 922元,因威**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予以证明且保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阿里斯顿安装费用13 922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威**公司主张保能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76
0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库房租金,首先,《安装合作协议》中关于库房费用的约定为“保能公司授权威**公司进行库存的管理,库房租金由威**公司垫付”、“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此两项条款均为《安装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在效力上没有优先级之分。既然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库房租金由威**公司垫付,则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理应不包含库房租金,故一审法院对保能公司主张库房租金由威**公司承担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库房用于存放威**公司保管的货物,三份库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方虽均为韩系举,但韩系举时任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保能公司抗辩称库房非威**公司承租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库房租金数额的认定,威**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共计产生库房租金592 000元。其中涉及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库房租金,保能公司在庭审中称假设库房由威**公司租赁,保能公司对此期间的库房租金19 726元予以认可,故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库房租金为611 726元;最后,2018年3月15日涉案协议解除至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期间,双方纠纷一直处于未解决状态,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义务方,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形下不予返还货物,有合同依据,保能公司应向向威**公司支付相应库房租赁费用。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保能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数额酌定为20万元。具体包括:一、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涉案《协议书》项下,威**公司存在未交纳资金占用费、未返还代收产品销售款、垫付金以及未支付端口使用费的违约行为,而保能公司亦存在就取回货物问题未按照商业惯例与威**公司进行充分协商,未就后续补货问题作出安排,对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带货安装义务造成一定障碍的行为,故双方对《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相应责任;二、根据库房租赁合同显示,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1号、3号库房约3300平米,后南关村库房1300平米,而涉案货物为家电、燃气具,数量为4831件,库房面积明显大于存放涉案货物的需要。
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甲方,扣除当期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如未提前3个月(90天)书面通知,须扣除当期货值的10%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款约定提前终止协议被通知方仅为甲方应属笔误,理由如下:涉案《协议书》约定威**公司及保能公司均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而纵观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如提前解除协议,仅需提前通知保能公司的事实基础,《协议书》约定被通知方仅为甲方保能公司,既不符合大众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亦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保能公司在诉讼中也从未主张提前终止协议被通知方仅为保能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协议书》项下任意一方提前终止协议时,均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现保能公司未能提前3个月通知威**公司解除合同,违反《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虽然双方对于当期货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安装合作协议》中“商品总额约为500万左右,后续凭单据补货,不再增加库存资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商品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同时结合双方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对《协议书》解除承担相应责任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保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调整为25万元。
关于威**公司主张的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因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样、撤样具体补贴标准达成一致,也未能证明保能公司曾确认威**公司实际提供的上样、撤样服务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上样、撤样费用8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威**公司主张的库管人员工资85 000元、提货费用3万元以及倍适公司对保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主张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公司要求倍适公司返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威**公司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作为安装队货物抵押凭据,且倍适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XX家园X期X栋X单元601号房普通商品住宅合同原件,在倍适公司对收条中相应印章的真实性及人员身份均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倍适公司否认收到相应合同原件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涉案货物已由威**公司向保能公司返还,倍适公司理应将合同原件返还威**公司,但本案中,因倍适公司否认其实际持有该合同原件,在此情况下,威**公司主张倍适公司返还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丧失履行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倍适公司不能返还合同原件所造成的损失,威**公司可另案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保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76 086元;二、保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公司支付库房租金20万元;三、保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驳回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自2018年3月15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协议书》及附件《安装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后续处理问题。
关于维修费及安装费一节。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威**公司按照保能公司指令提供带货、维修服务,保能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安装、维修费用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协议书》中亦约定了“安装、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结合威**公司提交的八张《结算确认书》上均盖有保能公司公章,结算项目显示安装费的金额共计76 086元,一审法院认定保能公司支付威**公司安装、维修费76 086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库房租金一节。《安装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库房租金由威**公司垫付,则库房及售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理应不包含库房租金,在另案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威**公司未返还货物并无不当,所产生的库房租金应依约由保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书》违约方及库房租金的合理性,最终酌定保能公司应承担20万元租金,并无不当,且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违约金一节。因生效判决已确认保能公司及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已支持保能公司以威**公司未按时交纳资金占用费为由解除《协议书》《安装合作协议》,并在考虑保能公司的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对威**公司未按时交纳资金占用的金额予以调整。故在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保能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的情况下,保能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提前3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不应再认定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保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6 812元,由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 371元(已交纳),由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已交纳);由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