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原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奇,四川锦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2号楼S240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刚,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伟亮,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能公司)、李伟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奇、被告北京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刚、被告李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按照欠款约定支付欠款5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姐弟关系。2020年8月,北京保能公司承接了位于都江堰市融创的B-3、C-2、A-1-3/4地块的装修,李伟亮系北京保能公司的下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三原告负责做前述工程的地暖安装,并且按照每天240元的价格给付**、***劳务工资,按照每天200元的价格给付***劳务工资。三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1月完成前述工作。在做工期间北京保能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三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后经三原告多次催促,李伟亮于2021年1月16日向**出具了欠条,明确载明了欠(3人)劳务工资为77000元。三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经协商原告与北京保能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达成协议,说明了欠三原告工资情况以及现还未结算工程情况,并由北京保能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20000元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保能公司辩称,2020年7月中旬,答辩人与李伟亮就“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地暖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李伟亮负责地暖相关施工内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劳务费。由于李伟亮管理混乱,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支付,答辩人于2020年12月30日终止与李伟亮班组进行合作,并支付了已完工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共计56万元整。2021年11月16日,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王元刚约见李伟亮到都江堰融创文旅城项目部做结算清账事宜,现场项目经理李义田组织李伟亮及李伟亮名下的劳务人员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总价款585258元,已支付工程款56万元,未支付工程款25258元。由于李伟亮一直拖欠三原告工资,2022年1月14日答辩人与三原告在都江堰清欠办就李伟亮拖欠三人工资事宜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答辩人将李伟亮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并为三原告承担7000元诉讼费,另外替三原告垫付5000元诉讼费,法院判决执行后归还答辩人。由于事后三原告一直就都江堰融创文旅城项目劳务费纠缠不清,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王元刚与李伟亮、**进行沟通并确认截止2022年3月16日李伟亮拖欠三人工资为31000元。答辩人已结清李伟亮班组就“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地板采暖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李伟亮与三原告工资纠纷事宜,答辩人于2022年1月14日在都江堰清欠办已与三原告调解完毕,且对方承诺剩余工资与答辩人无关。
李伟亮辩称,欠款57000元不属实,实际欠款31000元,对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中表格第六项B3维修费用不认同。李伟亮与北京保能公司是雇佣关系,三原告系李伟亮介绍到北京保能公司工作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北京保能公司承包了都江堰融创文旅城项目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地暖安装工程交由李伟亮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经李伟亮联系,三原告跟随李伟亮在该工地从事地暖安装工作。2021年1月10日,李伟亮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李伟亮(370784198608××××)欠**(371426198008××××)劳务工资77000元(柒万柒仟元整)(3人)四川劳务费2021年1月10日李伟亮”。2022年1月14日,北京保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欠薪矛盾调解支付协议》,载明:1.鉴于带班组长李伟亮以劳务亏损为由拒不出面与北京保能公司办理结算,也不配合工作专班调查,李伟亮出具给乙方的劳务工资欠条金额为7700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但北京保能公司提供的李伟亮班组劳务结算产值仅剩25258.00元(大写:贰万伍仟贰佰伍拾捌元整),且还有农民工反映班组长李伟亮欠薪问题,甲方承诺:(1)于2022年1月15日前部分清偿支付乙方劳务工资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若带班组长李伟亮与甲方办理结算后有剩余产值,甲方再将剩余产值支付给乙方。(2)支持乙方依法起诉带班组长李伟亮,诉讼代理费扣除乙方承担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外,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承诺:(1)反映的带班组长李伟亮欠薪问题属实,若今后发现有虚假讨薪行为,愿意承担依法追偿及相关法律责任。(2)根据带班组长李伟亮所出具的欠条依法起诉维权,并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00元,暂由甲方垫付,待法院判决执行后归还甲方。(3)一旦甲方于2022年1月15日前部分清偿支付劳务工资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后,若带班组长李伟亮仍拒不出面与甲方办理劳务结算或者办理劳务结算但没有剩余产值,乙方剩余工资支付与甲方无关,保证今后不再发生讨薪投诉,否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3.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有违约,相关责任方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后果。李义田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北京保能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022年1月15日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2000元。庭审期间,三原告与李伟亮均确认现尚欠劳务费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欠薪矛盾调解支付协议》、收款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及《欠薪矛盾调解支付协议》签订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法律规定。李伟亮现欠三原告劳务费31000元,有李伟亮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李伟亮支付所欠劳务费3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李伟亮系涉案地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系李伟亮的雇员。因三原告及被告李伟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伟亮与北京保能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办理了劳务结算及剩余产值数额,根据原告与北京保能公司签订的《欠薪矛盾调解支付协议》,剩余劳务费与北京保能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北京保能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李伟亮对涉案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伟亮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伟亮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亮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亮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并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伟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