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1812。
法定代表人:韩系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2号楼S240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5层5008A。
法定代表人:伍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系违约条款,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申请人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326号案件(以下简称14326号案件),法院已判令申请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明确的违约条款,酌情支持了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是正确的。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67号判决)是对“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具体适用,并不是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否定。(三)涉案《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的解除原因并非是因为申请人违约及申请人未交纳资金占用费。1.被申请人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而意图单方毁约,且有预谋地给申请人停止派工、停止补货、强行到库房拉货、殴打申请人员工,甚至在2017年5月28日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借货协议》,单方将涉案《协议书》项下的权利转移给案外人。2.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准确的货值,以便计算资金占用费,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未提供,故迟延支付的责任不在申请人。3.在2017年5月26日之前以及在14326号案件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资金占用费,也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二审判决对3267号判决中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认定的推断错误。(四)行使解除权与承担违约责任是共存的,并非是选择的关系,二审判决混淆了这一概念。1.被申请人即使有权解除《协议书》,但完全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恶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失信行为,依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单库房租金一项达62万余元。二审判决不顾《协议书》中明确的违约条款,片面解读3267号判决,直接否认了申请人对违约金的主张,加重了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比例,漠视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3.被申请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出二审判决中所列明的理由,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无端偏向被申请人。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保能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故保能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赵英波
二○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