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177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库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2号楼S2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8号院3号楼2层B2308房。
法定代表人: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日出生,苗族,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保能公司、倍适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倍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4488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72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5000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二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1500元;6.二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下午两点左右,两名自称是二被告工作人员的人,带领众多身份不明的社会人员来到原告所属的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的办公室,在未出示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突然要求解除保能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公司之间签订的《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要强行拉走存放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库房的货物。因事出突然,原告所属公司与保能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合同刚刚履行了不到两个月,二被告来拉货人员又没有有效证明其身份的凭证,并且原告所属公司早已将其法定代表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倍适公司作为抵押,原告所属公司完全有合理理由拒绝对方拉货。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所属公司办公室内的多名员工控制住,抢夺原告所属公司员工的手机,并将多名员工围起来殴打,导致多名员工受伤,原告所属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所属公司员工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报警,二被告打人致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二被告打人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后在北京京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住院15天,误工一个月,需护理一个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保能公司之间签有《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保能公司将部分货物存放于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博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库房内(以下简称涉案地点)。
2017年5月26日,保能公司的副总经理**、家电部经理***带领若干员工至涉案地点进行盘货。下午2时许,威莱博公司员工与保能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原告述称其被二被告的员工打伤,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当天下午6时许,原告赴北京京通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当天住院,后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7天,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488元。
2018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载明:2017年5月26日14时许,我所接110布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因货物纠纷发生冲突,我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双方因货物安装存放发生纠纷后发生冲突。
依原告申请,我院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调取了案发后警察询问各方当事人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录像拍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下午3时33分至4时7分。双方冲突于该时段已经结束。在警察问及本案原告“对方几个人打你”时,原告回答称“两个人”;在问及“你是否受伤”时,原告回答称“没有”。保能公司认可录像中黑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为其公司副总经理**,但表示不认识其他人员。
原告所提各项请求依据的各项标准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主张,计4488元;误工费,按每月7200元标准,主张1个月,计7200元;护理费,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主张1个月,计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的标准,主张15天,计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5天,计1500元;交通费,受伤期间赴医两次,估算,计1000元。
原告另提交《库管合同》,欲证明其每年基本工资收入为87000元;及北京通州万达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载明***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
经询,原告表示,二被告的员工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被告作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能公司的员工在盘货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虽然原告当时表示未受伤,但三个小时后,原告即赴医院就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和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系因保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伤,故保能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倍适公司的员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倍适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论述如下:关于医疗费,依票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其受伤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核算后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原告就医确会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医疗费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误工费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143元(已交纳),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