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姣,女,1993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能公司并未对***实施侵权行为,保能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现场录像和询问记录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查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并非北京市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展开调查。保能公司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等资料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保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打人确实有事实存在,有医院和派出所的记录。
倍适公司述称:同意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能公司、倍适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用4404元;2. 保能公司、倍适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 12 000元;3. 保能公司、倍适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5000元;4. 保能公司、倍适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 保能公司、倍适公司连带赔偿营养费1500元;6. 保能公司、倍适公司连带赔偿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保能公司之间签有《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保能公司将部分货物存放于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博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库房内(以下简称涉案地点)。
2017年5月26日,保能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晨、家电部经理韩红蕾带领若干员工至涉案地点进行盘货。下午2时许,威莱博公司员工与保能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述称其被保能公司、倍适公司的员工打伤,保能公司、倍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当天下午6时许,***赴北京京通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部皮擦伤,并于当天住院,后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7天,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4404元。
2018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载明:2017年5月26日14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因货物纠纷发生冲突,我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双方因货物安装存放发生纠纷后发生冲突。
依***申请,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调取了案发后警察询问各方当事人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录像拍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下午3时33分至4时7分。双方冲突于该时段已经结束。在警察问及本案***“是否动手”时,***述称不是其动手,并称“四五个人打我,我哪有还手的机会”。保能公司认可录像中黑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为其公司副总经理胡晨,但表示不认识其他人员。
***所提各项请求依据的各项标准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主张,计4404元;误工费,按每月7200元标准,主张1个月,计7200元;护理费,由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莫长江进行护理,主张1个月,计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5天,计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5天,计1500元;交通费,受伤期间赴医两次,估算,计1000元。
***另提交北京威莱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 12 000元;及北京威莱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库房看守员聘用合同》,载明莫长江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
经询,***表示,保能公司、倍适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保能公司、倍适公司作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能公司的员工在盘货过程中,与***发生冲突。三个小时后,***即赴医院就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和询问情况,法院认定***系因保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作任务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伤,故保能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倍适公司的员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倍适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法院分项论述如下:关于医疗费,依票据确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期过长,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未提交其受伤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据***住院情况核算后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就医确会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四千四百零四元、误工费八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像、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结算单、受伤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保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盘货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发生冲突。同时,根据事发后***在医院就诊的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保能公司的员工的侵权行为致使***受伤,保能公司应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了误工费和交通费,对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费用支出,未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采信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36元,由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闫 慧
二○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