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88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保能公司员工并未对***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保能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现场录像和询问记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倍适公司辩称:本案与倍适公司无关。
***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能公司和倍适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用4488元;2.保能公司和倍适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7200元;3.保能公司和倍适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5000元;4.保能公司和倍适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保能公司和倍适公司连带赔偿营养费1500元;6.保能公司和倍适公司连带赔偿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威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博公司)员工。威莱博公司与保能公司之间签有《2017年承揽安装、维修协议书》。保能公司将部分货物存放于威莱博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库房内(以下简称涉案地点)。
2017年5月26日,保能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晨、家电部经理韩红蕾带领若干员工至涉案地点进行盘货。下午2时许,威莱博公司员工与保能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述称其被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的员工打伤,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当天下午6时许,***赴北京京通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当天住院,后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7天,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4488元。
2018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载明:2017年5月26日14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毅能达合作社院内因货物纠纷发生冲突,我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双方因货物安装存放发生纠纷后发生冲突。
依***申请,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调取了案发后警察询问各方当事人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录像拍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下午3时33分至4时7分。双方冲突于该时段已经结束。在警察问及***“对方几个人打你”时,***回答称“两个人”;在问及“你是否受伤”时,***回答称“没有”。保能公司认可录像中黑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为其公司副总经理胡晨,但表示不认识其他人员。
***所提各项请求依据的各项标准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主张,计4488元;误工费,按每月7200元标准,主张1个月,计7200元;护理费,由其妻子郝付英进行护理,主张1个月,计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5天,计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5天,计1500元;交通费,受伤期间赴医两次,估算,计1000元。
***另提交《库管合同》,欲证明其每年基本工资收入为87 000元;及北京通州万达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载明郝付英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
经询,***表示,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保能公司与倍适公司作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件中,保能公司的员工在盘货过程中,与***发生冲突。虽然***当时表示未受伤,但三个小时后,***即赴医院就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和询问情况,法院认定***系因保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伤,故保能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倍适公司的员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倍适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法院分项论述如下:关于医疗费,依票据确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期过长,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未提交其受伤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据***住院情况核算后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就医确会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一、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医疗费4488元、误工费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负担143元(已交纳),由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保能公司是否应当就***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能公司的员工在盘货过程中与***发生冲突,***于冲突发生后赴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当天住院。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和询问情况、***伤情诊断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系因保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伤,保能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等,一审法院确定保能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保能(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延昭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