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666号
原告: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明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柴埠庄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崔广宇,经理。
被告: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泰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被告元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因交易从实际前手被告宇泰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527645941849,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元弘公司、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等多家背书人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原告又向上述被告进行追索,时至今日,上述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元弘公司辩称,一、华宇公司所持涉案电子承兑汇票不能承兑的原因是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不是元弘公司造成的,元弘公司在涉案票据的背书中并无过错,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终清偿义务人。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的票据不同,它是依托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持票人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持票人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选择追索清偿人后,该汇票才能交还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再清偿债务后才能行使再追索权。三、华宇公司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有合法的法律关系。四、本案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公司现在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已经明确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统计华夏相关票据的债权,并且只有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进行立案登记,华宇公司作为持票人故意避开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为了规避上述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
被告宇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涉案票据的业务结果查询列表/票据提示付款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追索流水查询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系涉案票据最后一手的合法持票人,该票据背书连续,本案被告在票据上背书,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原告已向收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了追索。证据三、原告与其直接前手宇泰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发票、收货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原告的前手因欠原告货款,其为归还款项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被告元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案涉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系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应向承兑人及付款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2、该证据只能证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合法的,违法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的权利;3、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元弘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相关追索清偿行为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原告在客观上已经无法交付票据,被告元弘公司如果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元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出票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出票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持股;证据二、关于出票人100%持股股东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出票人100%持股股东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发生的纠纷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告对被告元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该条款,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且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原告可以选择任一前手作为案件的被告,而出票人又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原告有权选择不列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该案件被告。根据最高法的规定,仅在将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被告时,才统一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列出票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而只是通过行使追索权起诉其他背书人,则无需受到集中管辖的限制,仍可以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持票人华宇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未将华夏幸福列为共同被告,且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为费县,因为费县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定:出票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宇泰公司、元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元弘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21)鲁1325民初4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元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元弘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该裁定,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13民辖终5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5月26日,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276459418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元弘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并标注可以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会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3日,元弘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11月17日,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宇泰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1年5月12日,宇泰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原告华宇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华宇公司作为汇票最终持票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显示背书已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3月1日,宇泰公司作为乙方(买方)与甲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宇泰公司向华宇公司购入脲醛胶E0,货款共计3570000元,宇泰公司支付该涉案300000元汇票作为货款。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规定,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宇泰公司、元弘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保险费,诉讼保险并不是诉讼保全唯一的担保方式,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对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岩
审 判 员 展新容
审 判 员 麻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翠
书 记 员 吕圆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