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明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刘晓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柴埠庄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崔广宇,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宇泰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4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票据承兑人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案件,除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建设工程以外的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违背上至三级法院的集中管辖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华宇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费县,有其企业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票据承兑人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但本案被上诉人仅就涉案汇票的部分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辰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