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49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清沫,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符竹刚,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人民医院、潘清沫、符竹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符竹刚的详细个人信息,符竹刚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身份明确;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而直接认定符竹刚无法送达,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急诊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涂料施工工程款10352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9.9元(自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至今3年零11个月,按照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123635.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符竹刚的地址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本案中,符竹刚身份信息明确,一审法院只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符竹刚进行送达,在送达不成的情况下,就认定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7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