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41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保定市博野县人,住。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428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了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星海豪庭12号楼、16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板材,2020年5月28日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3428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8月25日付清,如果超出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执行并承担追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4000元,剩余73428元尚未给付。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违约金在欠条上有约定,约定了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如果超期未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执行,因为现在逾欠货款为73428元,从欠款到现在时间为220天,违约金总额为48462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的30%,因此我们要求按欠款总额30%违约金的数额为22028元来计算违约金。关于主张的律师费,该案系风险代理,代理费的约定是按争议标的额的10%收费,现在案款还没到手,代理费因此还没有收取。因为标的款总额是73428元,因此代理费要求按7343元计算。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大理石板材,2020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分两次向***购买大理石板材,用于廊坊市文安县工程的建设(板材均已验收合格)。总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3428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肆佰贰拾捌元整,定于2020年8月25日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执行,本人对此据无任何异议,同时本人自愿承担为追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此欠条签字生效。欠款单位处写有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该欠条下方写有:已付货款10000元,剩余103428元,并按有指纹。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给付1万元;8月4日给付1万元;农历8月15日之前给了2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10月30日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长海同志授权本公司***同志负责星海豪庭小区12-16号楼项目,项目管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安措费等相关事宜,为全权代理。委托单位为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欠条、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9年10月30日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写明,被告***系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星海豪庭小区12-16号楼项目,原告对委托书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在星海豪庭小区12-16号楼项目中代表的是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作为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委托代理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理石板材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大理石板材,原告依约交付了大理石板材,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付大理石板材,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承诺2020年8月25日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342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3428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欠款总额的30%,要求被告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即2202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220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自愿承担为追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实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7343元,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3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3428元、违约金22028元、律师服务费734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实际收取1175元)由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默晓娟,电话:185××××0927)

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会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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