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26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356399565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种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祖扬中学做防水工作时于下午17时在卸料过程中,受伤导致左侧肩胛骨骨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石庆国、***均是打工者。***受伤时,***根本就不在现场,而且事故发生后,***先后开车带着***、***一起去故城县建国镇人民医院拍片、故城县人民医院拍片、武城县人民医院拍片。事发前***要求***有工作的时候带其去打工,***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给人打工,因此应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是捆绑防水料的绳子质量有问题,而是绳子没有系好导致防水料掉下来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其去故城县建国镇医院、故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是在接收诉状后才知此事,原告的诉请与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购买的药物支付126元的药费单据,没有购药人名称,没有药店盖章或签字,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济南市天桥区某卫生室出具的药费、治疗费497元的药费单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确实系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等人的书面证材,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材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分包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承包的故城县建国镇祖庄小学住宿楼的防水工程,***系***的雇员。2016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卸料过程中不慎被砸伤,造成其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带领原告到故城县建国镇医院、故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4.92元。被告***支付了CT拍片检查费542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2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某卫生室治疗,支付药费497元。双方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接受***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二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接受被告***指示卸料过程中不慎被砸伤,导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受到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个人无相应资质并缺乏相应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案案情责成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因疏忽大意被砸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二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到身体伤害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24.92元、门诊费20元;二、出院后的医疗费497元;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00元;四、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1987/年计算,误工费为每天60.24元,误工6天,共计361.44元;五、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年计算,护理费为每天98.04元,护理6天,共计588.24元;六、交通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12元,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1.12元。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