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审被告:**,男,28岁,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上诉人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及上诉人所在地都在故城县境内,应由故城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以受被告**指派劳动时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上诉人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不宜以*永刚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郝全树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