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

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4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李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贯会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莽野公司)与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静禾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莽野公司、恒静禾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莽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静禾声公司支付货款14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静禾声公司负担。诉讼中,莽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恒静禾声公司支付货款1560000元及利息(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莽野公司与恒静禾声公司签订《2台40吨/3台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合同》,合同总价款2600000元。莽野公司依约将货物发出,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货物使用方昌黎县热力公司已经在2017-2018年供暖季正常使用设备,但恒静禾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040000元货款。
恒静禾声公司辩称,不同意莽野公司的诉讼请求。1.莽野公司所述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在2017-2018年供暖季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在恒静禾声公司收到货物后,莽野公司进行的调试工作是该设备正常使用的必然程序。但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存在诸多问题。莽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工作及时跟进。根据合同规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业主签订验收证书之日起两个供暖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合同设备的制造质量问题,卖方应该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必须给予明确答复,并派员到现场消除故障。如卖方48小时之内未作任何答复,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恒静禾声公司多次联系莽野公司,要求尽快修复,莽野公司却置之不理,对于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不予履行。2.莽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做到付款前的工作,最主要的问题是自身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1)莽野公司并未向恒静禾声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和专用发票。根据《脱硝合同》约定,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凭卖方向买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及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进度款。事实上,至今莽野公司并未向恒静禾声公司出具该收据和发票。(2)莽野公司的设备环保要求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卖方负责5台链条炉烟气脱硝工程……卖方承诺实施脱硝工程后使每台锅炉的氮氧化合物的排放浓度≤150mg/Nm3以下,且卖方提供脱硝设备和脱硝界内的安装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达到稳定运行要求”。事实上,在运行过程中,锅炉的排放浓度大多数情况很难达到约定的标准。莽野公司除了对恒静禾声公司多次提出的检查维修设备的要求不予理睬外,还将自动运行的开关密码不告知恒静禾声公司,时常导致设备并不能正常使用。不但对业主的日常运营带来严重的影响,而且加重了对大气污染的危害。3.恒静禾声公司事实上已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莽野公司280000元,莽野公司对此至今未予回应。在双方没有正式签书面合同,设备需要提前订做,莽野公司要求恒静禾声公司只有付款才能生产的条件下,恒静禾声公司委托第三人王雷以个人名义代为付设备款11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恒静禾声公司将款项1140000元如数打给莽野公司公司,莽野公司仅退还王雷860000元。事实上王雷同意将剩余的280000元债权让与恒静禾声公司,且已书面告知莽野公司。因此,恒静禾声公司已超出合同约定多付款280000元,而恰恰是莽野公司对其维修质保的义务不予履行,构成严重违约。恒静禾声公司认为,因莽野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做好付款的准备,并存在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恒静禾声公司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受到严重的影响,且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莽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台40吨/3台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合同》;2.判令莽野公司返还款项280000元;3.判令莽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4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莽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莽野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恒静禾声公司2018年8月最后一次向莽野公司发出催告后,至今已达3个多月,达到解除条件。2.鉴于莽野公司对设备的维修更换不闻不问,恒静禾声公司只能寻求第三方维修,相应的费用(包括脱硝维修费用44030元和部件升级改造费用300000元)应由莽野公司承担。3.恒静禾声公司事实上已经支付了1320000元款项,超出合同约定280000元,有权要求莽野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
莽野公司辩称,莽野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完全合格,并交付了相应的证书文件。这些设备配套使用完全达到环保要求,如果偶尔出现环保不合格的情形也应归责于恒静禾声公司。本案的设备只是暖气供应项目中的一个配套设备,合同约定试运行后15天内完成调试验收工作,试运行后进行环保验收,均不存在环保问题。恒静禾声公司为节省成本,存在不按标准数量添加尿素溶液、仅开通运行部分设备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静禾声公司从未提出过环保问题,若出现环保问题,责任也完全在恒静禾声公司。由于恒静禾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莽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方提交的联络函中提及的问题实际已经解答,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情况
2017年10月2日,莽野公司与恒静禾声公司就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2台40吨/3台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以下简称合同设备)供货事宜签订《2台40吨/3台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根据合同记载,项目业主为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项目现场位于昌黎县二街1号热源厂院内。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全部货物于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7日运至现场,自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3天完成设备投入运行。合同总价2600000元,为一次不变价。
关于质量保证,第5.3条至第5.6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从业主签订验收证书之日起两个供暖期,验收证书是指合同货物在安装、调试、符合试车考核成果后,买方、业主代表共同签署同意验收的证明文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明确答复,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否则,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质量问题属于业主原因所致,则卖方仍有义务协助解决,相关费用不由卖方承担。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引起的修理或更换,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且质保期将相应延长12个月。
关于检验与验收,第6.6条约定,如果卖方所提供设备的性能、功能和保证值达不到技术附件规定的要求,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设备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卖方承担。
关于支付条件,合同约定:10.1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7日内,凭卖方出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预付款520000元。10.2设备到达现场并开始制作安装,凭卖方出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进度款520000元。10.3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进度款520000元。10.4环保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30%的收据,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进度款780000元。10.5设备正常运转两个供暖期后,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收据,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260000元(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5%)。
关于工程概况,合同约定:12.1由双方共同审定的施工及供货范围内工程内容,2台40吨/3台65吨热水链条锅炉。脱硝效率不低于70%,排放浓度≤150mg/Nm3。12.2卖方负责5台链条炉烟气脱硝工程,签订如下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成套模块设备购销安装调试,乙方承诺在采用低氮改造、炉内SNCR脱硝、烟道脱硝三种方式实现脱硝工程后使每台锅炉的氮氧化合物的排放浓度≤150mg/Nm3,卖方提供脱硝设备和脱硝界区内的安装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达到稳定运行要求。
二、附件情况
合同附件《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备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工程概括、工艺方案、标准及质量保证、施工组织方案、工程工期与验收等作出详细约定。
技术协议第15页载明,昌黎县热源厂有2台40t/h和3台65t/h燃煤锅炉,为了响应国家对环保加大治理的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现行排放标准,需对锅炉进行环保提标改造,增加脱硝设备,满足国家现行环保标准,对锅炉脱硝进行整体设计,安装专用脱硝设备,脱硝采用低氮燃烧技术+SNCR法脱硝工艺,使氮氧化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技术协议第35页载明,质量性能保证及考核项目:出口NOx排放<200mg/Nm3。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该约定是国家标准,而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低于150mg/Nm3。莽野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低于150mg/Nm3是指设备应当具备达到该排放浓度的能力,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外在因素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会发生变化,只要低于200mg/Nm3就可以通过环保验收,产品就是合格的。
技术协议第51页载明,本工程工期到10月31日完工。其中,整体设备试运行日期为10月28日至10月31日。
技术协议第51页关于工程验收作出约定:3.1工程安装、施工完成后应进行调试前的启动验收,启动验收合格和对在线仪表进行校验后方可进行分项调试和整体调试。3.2带负荷环保设备装置整体调试验收,启动试运行,连续试运行168小时,技术指标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后,由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试运行申请。经批准后,进行生产试运行,在15天内完成调试验收工作。3.3自生产试运行后,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脱硝装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生产试运行期间对环保装置进行性能试验,性能试验报告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内容。3.4设备装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各类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批准的涉及文件和设计变更问价;脱硫脱硝除尘性能试验报告;试运行期间烟气连续监测报告、完成的启动试运(验)、试运行记录等。3.5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环保装置即通过验收,可正式投入使用运行。
三、付款情况
莽野公司与恒静禾声公司均认可:2017年9月7日案外人王雷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520000元。2017年9月7日王雷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520000元。2018年2月14日,王雷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其后,恒静禾声公司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1040000元。莽野公司在收到恒静禾声公司的汇款后,向王雷返还款项860000元,剩余280000元未退还王雷,亦未支付给恒静禾声公司。
恒静禾声公司申请王雷出庭作证。王雷称,王雷向莽野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都是受恒静禾声公司委托而代恒静禾声公司支付,其对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款项的权利均归恒静禾声公司所有,剩余280000元款项是恒静禾声公司支付给莽野公司的合同款项,该款项不应退还王雷。针对王雷的证言,莽野公司坚持认为相关款项系王雷支付,不是恒静禾声公司支付。
莽野公司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发票1040000元。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除了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外,还包括莽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四、设备情况
合同设备于2017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
莽野公司提出,调试过程中合同设备可以正常运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建立了工作微信群,恒静禾声公司在群里提出了诸如漏液等细节问题,莽野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和22日去现场进行了修理和答复,但是在本案开庭前,恒静禾声公司从未就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通知莽野公司。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在调试中还存在其他小的质量问题,但主要问题是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在发现排放浓度超标后,恒静禾声公司一直与莽野公司沟通解决。由于涉及冬季供暖,虽然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也不得不在2017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经本院询问,莽野公司和恒静禾声公司都认可设备调试就是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试运行。双方共同参与调试工作,但没有制作任何调试记录。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环境保护验收即环保验收,由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负责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在2017年12月份去了现场,但并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由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环保部门在2018年1月和4月对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经本院询问,恒静禾声公司陈述环保部门尚未作出处罚决定。
恒静禾声公司就设备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联络函,证明恒静禾声公司通过微信向莽野公司发送多份联络函,但是莽野公司未履行调试维修义务,设备不能正常运行。2.公证书,证明合同设备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莽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经查,通过微信发送联络函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6月、8月。其中,2017年11月16日的联络函载明的问题包括:低氮燃烧引风机出风口需增加阀门;低氮然后进锅炉前管道上阀门更换为硬密封阀;炉内脱硝喷枪将圆管喷枪更换为扁出口喷枪;炉内脱硝一体机和分配柜管道漏气,运行时外侧结霜严重;烟道脱硝输送泵压力表损坏;烟道脱硝输送管道需要加伴热带,做保温;烟道脱硝设备房不是保温房,冬季室内设备会冻坏,需要环卫保温房;脱硝空压机容量偏小,炉内脱硝加烟道脱硝,实际运行起来压力不够,喷枪不能雾化;脱硝能调试范围太小,不能随着锅炉燃烧状况和锅炉负荷变化而调节;2台40吨脱硝中控不能控制,电脑界面不能显示;调试人员24小时内在场进行调试。2017年12月8日的联络函载明:“低氮燃烧在项目确定阶段,保证氧含量在8%以上,现在是保持在13%以上,低氮燃烧系统也没有起到作用。炉内喷尿素脱硝设备喷枪不合理,溶液中的水使用的未经过处理后的水,施工完毕后没有对管道进行冲洗,造成管道、水泵堵塞,不能正常使用……请贵公司务必给出解决方案,必须有实际行动,必须解决问题,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必须使最后的氮氧化物达标排放。如果不在24小时内没有解决方案,如果不把所有问题解决,根据合同条款,贵公司必须把以前所付工程款全额退回,并向我们做出赔偿。”2018年8月24日的联络函中载明了“供暖期脱硝维修详细表”,包括再循环管道阀更换2800元、1号40吨脱硝减压阀更换380元、5台炉内脱硝喷枪管线加长700元、65吨和40吨脱硝搅拌器更换4600元、65吨和40吨脱硝运转泵维修2000元、烟道脱硝保暖7000元、烟道脱硝供水阀加阀门250元、烟道脱硝所有喷枪维修8000元、烟道脱硝安装前置过滤器3300元、清理维修水泵等15000元,合计金额44030元。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恒静禾声公司员工闫磊与昌黎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22日到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1号热源厂在线监测设备对合同设备的燃烧数据进行现场查看并封存。监测数据的时间范围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监测数据包括每小时的排放浓度。此外,公证书中还附有2017年4月21日昌黎县大气污染防止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昌黎县燃煤锅炉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方案要求对保留的燃煤锅炉,加快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2017年9月底前全县65蒸吨及以下蒸汽燃煤锅炉和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完成治理改造,污染物排放达到《锅炉代其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其中NOx排≤200mg/m3。
莽野公司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从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调取了2018年8月9日印发的《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关于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施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载明:“昌黎县热力公司公司:所报《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施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项目位于秦皇岛市昌黎县1号热源厂厂区内,拆除2台19**锅炉现有除尘器,原址新建2台布袋除尘器,对现有5台锅炉脱硝系统进行改造;新增5台脱硝系统。三、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现场检查结果、项目竣工工程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数据表明:……四、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该批复文件没有附上合同约定的作为验收依据的数据,不能确定该批复文件的验收数据是否来源于合同设备经第三方公司维修后。环保局是在2018年7月底和8月初去现场,验收对象不包括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
恒静禾声公司陈述涉案设备在2017年和2018年供暖季都在使用,但是恒静禾声公司找第三方公司在莽野公司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了维修。在2018年维修改建后,设备可以达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莽野公司与恒静禾声公司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和莽野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氮氧化物超标排放,超标排放的原因(超标排放是否系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以及超标排放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是否存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的事实。依据查明事实,合同和技术协议对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约定是不同的,合同与技术协议亦均没有直接约定以何者为准,而莽野公司和恒静禾声公司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因此,这里首先涉及以何者作为判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是否达标的认定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整体关系来说,技术协议是对合同相关内容的细化和补充,技术协议关于设备性能等方面的约定更加全面和详细。其次,从合同本身来说,第6.6条约定,如果卖方所提供设备的性能、功能和保证值达不到技术附件规定的要求,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设备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卖方承担。可见,合同关于性能、功能和保证值的判断依据是技术协议。最后,从合同目的来看,合同设备的功能是旨在对现有锅炉进行提标改造,以符合《昌黎县燃煤锅炉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技术协议中也载明了“脱硝采用低氮燃烧技术+SNCR法脱硝工艺,使氮氧化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200mg/Nm3作为双方关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约定。恒静禾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监测数据显示,自2017年11月14日开始产生连续监测数据至11月30日止,其中2017年11月14日有2个小时段、11月16日有7个小时段的排放浓度超过200mg/Nm3,其他期间排放浓度未超过200mg/Nm3;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12月1日有5个小时段、12月2日有7个小时段、12月3日有6个小时段、12月4日有8个小时段、12月5日有6个小时段、12月6日有7个小时段、12月7日有5个小时段、12月8日有5个小时段、12月9日有5个小时段、12月10日有6个小时段、12月17日有1个小时段、12月27日有1个小时段的排放浓度超过200mg/Nm3,其他期间排放浓度未超过200mg/Nm3。
关于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原因。监测数据虽然显示部分时段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200mg/Nm3,但是莽野公司在反诉答辩意见中否认超标排放的原因是设备不合格,而主张原因在于恒静禾声公司为节省成本,存在不按标准数量添加尿素溶液、仅开通运行部分设备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设备为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该系统能否实现降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功能,虽然取决于系统硬件、人员操作等多方面因素,但是,监测数据显示确实存在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事实,而且恒静禾声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可以证明恒静禾声公司在设备运行早期就开始对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相结合,可以认定超标排放系合同设备本身质量不合格所导致。莽野公司主张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原因在恒静公司,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莽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超标排放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就恒静禾声公司来说,除了取得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外,涉案设备应实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也属于恒静禾声公司的合同目的。诉讼中,恒静禾声公司陈述合同设备在2017年和2018年两个供暖季都在使用,但是恒静禾声公司找第三方公司在莽野公司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了维修。在2018年维修改建后,可以达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该陈述意见说明,虽然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过维修后仍能继续正常使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综上,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恒静禾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问题的认定
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静禾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已付款项金额,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王雷支付的280000元是否属于恒静禾声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王雷作为证人出庭对该款项的性质明确作出了说明,而莽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雷之间存在其他付款基础,故该款项应属于恒静禾声公司的付款,即恒静禾声公司共计向莽野公司付款1320000元。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对于恒静禾声公司要求莽野公司退还28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剩余款项1280000元应包括第2笔进度款中的240000元、第3笔进度款780000元以及质量保证金260000元。
第2笔进度款的付款前提是,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双方通过约定使得莽野公司开具收据和发票的义务与恒静禾声公司的付款义务成立对价关系,故在莽野公司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520000元收据和15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恒静禾声公司向莽野公司支付第2笔进度款余款240000元。
第3笔进度款的付款前提是,环保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30%的收据付款。根据调取的《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关于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施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可以认定合同设备环保验收合格,而恒静禾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复文件不应当予以采信。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环保验收合格系经第三方公司维修后而实现,但在合同未解除且设备仍在使用的情况下,恒静禾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因此,在莽野公司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780000元收据的同时,恒静禾声公司向莽野公司支付第3笔进度款780000元。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明确答复,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否则,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可见,本案的质量保证金的功能是担保莽野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否则对于因他人替代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合同设备已经使用两个供暖期,虽然恒静禾声公司主张通过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和升级改造费用344030元,并反诉要求莽野公司予以赔偿。但是,除了联络函中载明发生了维修费44030元外,恒静禾声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具体事实,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不发生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的问题,因此,恒静禾声公司应在收到莽野公司开具的260000元收据的同时向莽野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60000元。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
恒静禾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用44030元和升级改造费用3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以及具体金额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莽野公司主张的利息,系由于恒静禾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而受到的损害。剩余款项剩余款项1280000元应包括第2笔进度款中的240000元、第3笔进度款780000元以及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合同约定每笔付款的前提都是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而莽野公司并未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收据,故不应认定恒静禾声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此外,合同设备在运行中确实存在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情形。因此,对莽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00元;同时,上海莽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开具1280000元收据和15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5元,由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已交纳),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6296元,由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超雄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