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

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贯会花,财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李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静禾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莽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静禾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恒静禾声公司要求莽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4 030元的反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莽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静禾声公司与莽野公司签订的《240/3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105条约定:“在设备正常运转两个供暖期后,凭卖方向买方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买方支付5%质量保证金,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买方支付5%质量保证金)。共计:26万元人民币。”而工程所在地第二个采暖季结束时间为201945日,一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9325日,一审判决作出时第二个采暖季尚未结束,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在2017年至2019年两个供暖季的设备运行过程中,锅炉设备的排放浓度大多数情况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氮氧化合物的排放浓度≤150mg/Nm?的标准,并且多时段屡次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排放标准上限值200mg/Nm?。恒静禾声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莽野公司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及二十余台设备存在问题,莽野公司消极响应甚至不予理睬,并且未将设备自动运行的开关密码告知恒静禾声公司,严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由于冬季供暖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冬季重要紧迫的民生工程,在恒静禾声公司多次与莽野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寻求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护以确保为用户提供环保、充足的热源。在2017年至2018年供暖期间,为了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万余户居民的正常采暖,恒静禾声公司自费对莽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紧急抢修,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为44 030元。考虑到2018年至2019年供暖季已到,恒静禾声公司为保障新一季供暖、减少污染,对莽野公司不达标的设备部件进行后续维修及升级改造,费用为317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恒静禾声公司有权要求莽野公司赔偿损失。

莽野公司辩称,不同意恒静禾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莽野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没有任何问题,莽野公司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恒静禾声公司多次未在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在恒静禾声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前,莽野公司可以行使不履行抗辩权,即没有维修设备的义务。恒静禾声公司认为设备存在问题是不客观真实的,在莽野公司进行催款的时候恒静禾声公司以联络函为由进行推诿。在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的基础上,莽野公司向项目地调取了《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关于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施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是201889日出具的,证明在此之前设备运营可以达到环保局要求。故涉案设备不存在问题。同时根据恒静禾声公司提交的环境监测数据,绝大多数数据符合合同约定,仅极少数时间段出现超标的情况。数据超标由多种原因构成,如供暖方购买低质煤炭、恒静禾声公司人工操作存在问题、为了节省成本较少添加原材料尿素均可能造成超标。根据惯例,在绝大多数数据都是合格的情况下,足以说明莽野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合格。

莽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恒静禾声公司支付货款1 560 000元及利息(以1 560 000元为基数,自2018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静禾声公司负担。

恒静禾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莽野公司返还款项280 000元;3.判令莽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4 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莽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情况

2017102日,莽野公司(卖方)与恒静禾声公司(买方)就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240/3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以下简称合同设备)供货事宜签订涉案合同。

根据合同记载,项目业主为昌黎公司,项目现场位于昌黎县二街1号热源厂院内。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全部货物于2017103日至2017107日运到现场,自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3天完成设备投入运行。合同总价2 600 000元,为一次不变价。

关于质量保证,第53条至第56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从业主签订验收证书之日起两个供暖期,验收证书是指合同货物在安装、调试、负荷试车考核成功后,买方、业主代表共同签署同意验收的证明文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合同设备的制造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明确答复,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如卖方48小时之内未作任何答复,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业主原因所致,卖方仍有义务协助解决,相关费用不由卖方承担。质保期内因卖方制造质量原因引起的修理或更换,所需费用由卖方承担,且质保期将相应延长12个月。

关于检验与验收,第66条约定,如果卖方所提供设备的性能、功能和保证值达不到技术附件规定的要求,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设备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卖方承担。

关于支付条件,合同约定:101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7日内,凭卖方出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预付款520 000元。102设备到达现场并开始制作安装,凭卖方出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进度款520 000元。103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进度款520 000元。104环保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30%的收据,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进度款780 000元。105设备正常运转两个供暖期后,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收据,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260 000元(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5%,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5%)。

关于工程概况,合同约定:121由双方共同审定的施工及供货范围内工程内容,240/365吨热水链条锅炉。脱硝效率不低于70%,排放浓度≤150mg/Nm?。122卖方负责5台链条炉烟气脱硝工程,签订如下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成套模块设备购销安装调试,乙方承诺在采用低氮改造、炉内SNCR脱硝、烟道脱硝三种方式实施脱硝工程后使每台锅炉的氮氧化合物的排放浓度≤150mg/Nm?,乙方提供脱硝设备和脱硝界区内的安装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达到稳定运行要求。

二、附件情况

合同附件《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施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工程概述、工艺方案、标准及质量保证、施工组织方案、工程工期与验收等作出详细约定。

技术协议第15页载明,昌黎县热源厂有240t/h365t/h燃煤锅炉,为了响应国家对环保加大治理的力度,减少污染物排量,达到现行环保排放标准,需对锅炉进行环保提标改造,增加脱硝设备,满足国家现行环保标准,对锅炉脱硝进行整体设计,安装专用脱硝设备,脱硝采用低氮燃烧技术+SNCR法脱硝工艺,使氮氧化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技术协议第35页载明,质量性能保证及考核项目:出口NOx排放<200mg/Nm?。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该约定是国家标准,而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低于150mg/Nm?。莽野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低于150mg/Nm?是指设备应当具备达到该排放浓度的能力,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外在因素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会发生变化,只要低于200mg/Nm?就可以通过环保验收,产品就是合格的。

技术协议第51页载明,本工程工期到1031日完工。其中,整体设备试运行日期为1028日至1031日。

技术协议第51页关于工程验收作出约定:31工程安装、施工完成后应进行调试前的启动验收,启动验收合格和对在线仪表进行校验后方可进行分项调试和整体调试。32带负荷环保设备装置整体调试验收,启动试运行,连续试运行168小时,技术指标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后,由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试运行申请。经批准后,进行生产试运行,在15天内完成调试验收工作。33自生产试运行后,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脱硫装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生产试运行期间对环保装置进行性能试验,性能试验报告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内容。34设备装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各类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变更文件;脱硫脱硝除尘性能试验报告;试运行期间烟气连续监测报告、完整的启动试运(验)、试运行记录等。35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环保装置即通过验收,可正式投入使用运行。

三、付款情况

莽野公司与恒静禾声公司均认可:201797日案外人王某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520 000元。201797日王某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520 000元。2018214日,王某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100 000元。其后,恒静禾声公司向莽野公司转账汇款1 040 000元。莽野公司在收到恒静禾声公司的汇款后,向王某返还款项860 000元,剩余280 000元未退还王某,亦未支付给恒静禾声公司。

一审中,恒静禾声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王某向莽野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都是受恒静禾声公司委托而代恒静禾声公司支付,其对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款项的权利均归恒静禾声公司所有,剩余280 000元款项是恒静禾声公司支付给莽野公司的合同款项,该款项不应退还王某。针对王某的证言,莽野公司坚持认为相关款项系王某支付,不是恒静禾声公司支付。

莽野公司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发票1 040 000元。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除了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外,还包括莽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四、设备情况

合同设备于201711月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

莽野公司提出,调试过程中合同设备可以正常运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建立了工作微信群,恒静禾声公司在群里提出了诸如漏液等细节问题,莽野公司在20171121日和22日去现场进行了修理和答复,但是在本案开庭前,恒静禾声公司从未就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通知莽野公司。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在调试中还存在其他小的质量问题,但主要问题是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在发现排放浓度超标后,恒静禾声公司一直与莽野公司沟通解决。由于涉及冬季供暖,虽然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也不得不在20171115日投入运行。经一审法院询问,莽野公司和恒静禾声公司都认可设备调试就是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试运行。双方共同参与调试工作,但没有制作任何调试记录。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环境保护验收即环保验收,由昌黎公司负责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在201712月份去了现场,但并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由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环保部门在20181月和4月对昌黎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经一审法院询问,恒静禾声公司陈述环保部门尚未作出处罚决定。

恒静禾声公司就设备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联络函,证明恒静禾声公司通过微信向莽野公司发送多份联络函,但是莽野公司未履行调试维修义务,设备不能正常运行。2.公证书,证明合同设备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莽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查,通过微信发送联络函的日期分别为201711月、12月,20181月、2月、6月、8月。其中,20171116日的联络函载明的问题包括:低氮燃烧引风机出风口需增加阀门;低氮燃烧进锅炉前管道上阀门更换为硬密封阀;炉内脱硝喷枪将圆管喷枪更换为扁出口喷枪;炉内脱硝一体机和分配柜管道漏气,运行时外侧结霜严重;烟道脱硝输送泵压力表损坏;烟道脱硝输送管道需要加伴热带,做保温;烟道脱硝设备房不是保温房,冬季屋内设备会冻坏,需更换为保温房;脱硝空压机容量偏小,炉内脱硝加烟道脱硝,实际运行起来,压力不够,喷枪不能雾化;脱硝能调试范围太小,不能随着锅炉燃烧状况和锅炉负荷变化而调节;240吨脱硝中控不能控制,电脑界面不能显示;调试人员24小时内在场进行调试。2017128日的联络函载明:“低氮燃烧在项目确定阶段,保证氧含量在8%以下,现在是保持在13%以上,低氮燃烧系统也没有起到作用。炉内喷尿素脱硝设备喷枪不合理,溶液中的水使用的未经过处理后的水,施工完毕后没有对管道进行冲洗,造成管道、水泵堵塞,不能正常使用……请贵公司务必给出解决方案,必须有实际行动,必须解决问题,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必须使最后的氮氧化物达标排放。如果在24小时内没有解决方案,如果不把所有问题解决,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贵公司必须把以前所付工程款全额退回,并向我们做出赔偿。”2018824日的联络函中载明了“供暖期脱硝维修详细表”,包括再循环管道阀门更换2800元、140吨脱硝减压阀更换380元、5台炉内脱硝喷枪管线加长700元、65吨和40吨脱硝搅拌器更换4600元、65吨和40吨脱硝转运泵维修2000元、烟道脱硝保温7000元、烟道脱硝供水阀加阀门250元、烟道脱硝所有喷枪维修8000元、烟道脱硝安装前置过滤器3300元、清理维修脱硝水泵等15 000元,合计金额44 030元。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恒静禾声公司员工闫磊与昌黎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20181122日到昌黎公司1号热源厂在线监测设备对合同设备的燃烧数据进行现场查看并封存。监测数据的时间范围自2017116日起至2018331日止,监测数据包括每小时的排放浓度。此外,公证书中还附有2017421日昌黎县大气污染防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昌黎县燃煤锅炉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方案要求对保留的燃煤锅炉,加快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20179月底前,全县65蒸吨及以下蒸汽燃煤锅炉和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完成治理改造,污染物排放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其中NOx200mg/m?。

莽野公司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从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调取了201889日印发的《批复》,载明:“昌黎公司:所报《1号热源厂锅炉环保设施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项目位于秦皇岛市昌黎县1号热源厂厂区内,拆除229MW锅炉现有除尘器,原址新建2台布袋除尘器,对现有5台锅炉脱硫系统进行改造;新增5台脱硝系统。三、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现场检查结果、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数据表明:……四、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该批复文件没有附上合同约定的作为验收依据的数据,不能确定该批复文件的验收数据是否来源于合同设备经第三方公司维修后。环保局是在20187月底和8月初去现场,验收对象不包括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

恒静禾声公司陈述涉案设备在2017年和2018年供暖季都在使用,但是恒静禾声公司找第三方公司在莽野公司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了维修。在2018年维修改建后,设备可以达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莽野公司与恒静禾声公司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

恒静禾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和莽野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氮氧化物超标排放,超标排放的原因(超标排放是否系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以及超标排放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是否存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的事实。依据查明事实,合同和技术协议对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约定是不同的,合同与技术协议亦均没有直接约定以何者为准,而莽野公司和恒静禾声公司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因此,这里首先涉及以何者作为判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是否达标的认定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整体关系来说,技术协议是对合同相关内容的细化和补充,技术协议关于设备性能等方面的约定更加全面和详细。其次,从合同本身来说,第66条约定,如果卖方所提供设备的性能、功能和保证值达不到技术附件规定的要求,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设备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卖方承担。可见,合同关于性能、功能和保证值的判断依据是技术协议。最后,从合同目的来看,合同设备的功能是旨在对现有锅炉进行提标改造,以符合《昌黎县燃煤锅炉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技术协议中也载明了“脱硝采用低氮燃烧技术+SNCR法脱硝工艺,使氮氧化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200mg/Nm?作为双方关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约定。恒静禾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监测数据显示,自20171114日开始产生连续监测数据至1130日止,其中20171114日有2个小时段、1116日有7个小时段的排放浓度超过200mg/Nm?,其他期间排放浓度未超过200mg/Nm?;自2017121日至1231日止,121日有5个小时段、122日有7个小时段、123日有6个小时段、124日有8个小时段、125日有6个小时段、126日有7个小时段、127日有5个小时段、128日有5个小时段、129日有5个小时段、1210日有6个小时段、1217日有1个小时段、1227日有1个小时段的排放浓度超过200mg/Nm?,其他期间排放浓度未超过200mg/Nm?。

关于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原因。监测数据虽然显示部分时段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200mg/Nm?,但是莽野公司在反诉答辩意见中否认超标排放的原因是设备不合格,而主张原因在于恒静禾声公司为节省成本,存在不按标准数量添加尿素溶液、仅开通运行部分设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设备为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该系统能否实现降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功能,虽然取决于系统硬件、人员操作等多方面因素,但是,监测数据显示确实存在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事实,而且恒静禾声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可以证明恒静禾声公司在设备运行早期就开始对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相结合,可以认定超标排放系合同设备本身质量不合格所导致。莽野公司主张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原因在恒静公司,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莽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超标排放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就恒静禾声公司来说,除了取得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外,涉案设备应实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也属于恒静禾声公司的合同目的。一审诉讼中,恒静禾声公司陈述合同设备在2017年和2018年两个供暖季都在使用,但是恒静禾声公司找第三方公司在莽野公司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了维修。在2018年维修改建后,可以达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该陈述意见说明,虽然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过维修后仍能继续正常使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综上,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恒静禾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问题的认定

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静禾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已付款项金额,双方争议的焦点由王某支付的280 000元是否属于恒静禾声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证人出庭对该款项的性质明确作出了说明,而莽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其他付款基础,故该款项应属于恒静禾声公司的付款,即恒静禾声公司共计向莽野公司付款1 320 000元。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对于恒静禾声公司要求莽野公司退还280 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剩余款项1 280 000元应包括第2笔进度款中的240 000元、第3笔进度款780 000元以及质量保证金260 000元。

2笔进度款的付款前提是,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双方通过约定使得莽野公司开具收据和发票的义务与恒静禾声公司的付款义务成立对价关系,故在莽野公司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520 000元收据和1 56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恒静禾声公司向莽野公司支付第2笔进度款余款240 000元。

3笔进度款的付款前提是,环保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30%的收据付款。根据调取的《批复》,可以认定合同设备环保验收合格,而恒静禾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复文件不应当予以采信。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环保验收合格系经第三方公司维修后而实现,但在合同未解除且设备仍在使用的情况下,恒静禾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因此,在莽野公司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780 000元收据的同时,恒静禾声公司向莽野公司支付第3笔进度款780 000元。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明确答复,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否则,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可见,本案的质量保证金的功能是担保莽野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否则对于因他人替代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合同设备已经使用两个供暖期,虽然恒静禾声公司主张通过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和升级改造费用344 030元,并反诉要求莽野公司予以赔偿。但是,除了联络函中载明发生了维修费44 030元外,恒静禾声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具体事实,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不发生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的问题,因此,恒静禾声公司应在收到莽野公司开具的260 000元收据的同时向莽野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60 000元。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

恒静禾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用44 030元和升级改造费用300 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以及具体金额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莽野公司主张的利息,系由于恒静禾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而受到的损害。剩余款项1 280 000元应包括第2笔进度款中的240 000元、第3笔进度款780 000元以及质量保证金260 000元,合同约定每笔付款的前提都是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而莽野公司并未向恒静禾声公司开具收据,故不应认定恒静禾声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此外,合同设备在运行中确实存在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情形。因此,对莽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325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4682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280 000元;同时,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开具1 280 000元收据和1 56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上海莽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静禾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710日恒静禾声公司与秦皇岛秦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昊公司)签署的《240/365吨链条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硝系统升级改造合同》、银行回单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因莽野公司未到涉案现场履行维修职责,恒静禾声公司自行委托秦昊公司维修并发生了30余万元损失。2.秦昊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原件及其他采购合同复印件、银行回单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用以证明秦昊公司已对涉案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恒静禾声公司的30余万元损失已实际发生。3201944日昌黎公司出具的《停暖通知》原件,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作出时第二个供暖季还未结束。42017929日恒静禾声公司与昌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用以证明恒静禾声公司与昌黎公司约定的排放指标是脱硝部分排放浓度小于200mg/Nm?。莽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恒静禾声公司强行更换操作系统是为侵占莽野公司提供的设备,而非用于维修改造,且所谓升级改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秦昊公司并非昌黎公司的直接相对方,停暖通知应当由昌黎公司发给恒静禾声公司而非秦昊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莽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向莽野公司发送的短信记录截屏;2.秦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恒静禾声公司的证人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是秦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新闻网页,用以证明河北省环保厅关于环保污染有新规定,对涉案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是基于新规定的要求,与莽野公司无关。恒静禾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静禾声公司的证据中未提供原件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恒静禾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秦昊公司劳务派遣及采购材料均发生在20188月以后,而201889日的《批复》载明涉案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已验收合格,恒静禾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莽野公司相关,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并且,恒静禾声公司称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于秦昊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就已存在,恒静禾声公司亦认可秦昊公司的股东是其证人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恒静禾声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提交上述证据而未提交,缺乏合法的理由,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综上本院不予确认。莽野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莽野公司提供的证据2恒静禾声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恒静禾声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莽野公司赔偿其在维修改造涉案设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344 030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莽野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损失赔偿责任。

恒静禾声公司主张莽野公司赔偿损失,应就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与莽野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静禾声公司主张的损失344 030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设备维修费用44 030元,恒静禾声公司并未就该费用实际发生提供证据,故其该项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系秦昊公司施工费用30万元。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201889日印发的《批复》载明: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分局现场检查结果、项目竣工工程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数据表明,……涉案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而恒静禾声公司提供的证据秦昊公司劳务派遣及采购材料均发生在20188月以后,不能证明秦昊公司施工费用与其所称的莽野公司未履行合同有关,故其要求莽野公司承担秦昊公司施工费用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静禾声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作出时合同第二笔质保金未到期,因恒静禾声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且该款项的质保期已届满,对恒静禾声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静禾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贾 凯 迪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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