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738号
原告: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厂长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贯会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静禾声公司)与被告***、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审理前,恒静禾声公司撤回了对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静禾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静禾声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费用4万元及该项费用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目前没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沙钢集团噪音治理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恒静禾声公司提供4万元作为项目运作费用,***负责帮助原告办理入网审批,提供该项目有价值的信息。但签订该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故恒静禾声公司要解除合同,***返还4万元费用及利息。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恒静禾声公司与***就沙钢集团噪音治理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配合拿下项目,签订合同共分利润,而恒静禾声公司前期提供给***4万元,作为项目运作费,项目未达成,***退回2万元。关于***的责任义务,协议约定为:帮助恒静禾声公司办理注册入网审批,提供该项目的价值信息、负责回款、负责投标之前所产生的招待费。《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名字上盖章,该《协议书》底部***提供了其个人账户,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账户上盖章。签订该协议书后,恒静禾声公司委托任杰先(恒静禾声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11月17日向***《协议书》上提供的个人账户汇款4万元。
另查明,2017年度***系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凭证、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中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姓名上盖章的行为,以及***当时系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的事实,应当认定***系代表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故《协议书》的主体应当为恒静禾声公司以及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个人。恒静禾声公司认为***愿意个人清偿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返还义务,提供了***与任杰先中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即使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在通话中确实说了“这周肯定能到”、“这个星期肯定帮你办好”,也不能证明***个人愿意对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恒静禾声公司要求***个人承担《协议书》解除之后的财产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恒静禾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