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2民初1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锦绣华城住宅小区1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核北研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里10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利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秉天,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房开)与被告北京中核北研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北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黄秉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汇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斌、施侠与被告中核北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和被告(反诉原告)黄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汇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3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夏,中核北研公司授权黄秉天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揽锦汇房开屋面防水工程,并约定黄秉天要保证工程的质量。开工后,黄秉天进行施工但其工程质量一直不合格。就维修返工事宜锦汇房开与黄秉天多次协商,再以多种理由推脱并撤场。撤场后,锦汇房开仍进行多次联系未果,不得已我方只能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返工。经查黄秉天无防水施工资质,因而挂靠中核北研公司,以中核北研公司名义资质承揽防水工程。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核北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为第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们不是合同主体;2、我公司没有授权黄秉天与原告方签订合同;3、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施工合同法等,因此我方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秉天辩称,锦汇房开公司所述不实,我方承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防水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每完工的工程都需要锦汇房开公司的监理检验验收,然后进行下一道工序。如存在问题必须进行修复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否则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我方从没有自动撤场,反而是锦汇房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与我方协商过维修返工事宜,而是我方多次找锦汇房开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我方多次向信访、建设等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未果,现锦汇房开公司先行提出起诉,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黄秉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锦汇房开立即支付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369264.72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锦汇房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我作为张家口市中核北研建筑防水材料经销处的业主与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约25000㎡,单价60元/㎡,总价1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做好了一切开工的准备工作,反诉被告直到2016年7月29日下午才让我们进场施工,先做幼儿园屋面防水,后依次做Y11号、Y15号、Y5号、Y6号、Y10号、D7号、D3号、D4号、D6号、D20号、D21号、D22号、Y16号、Y7号的屋面防水。我方每做完一栋楼,反诉被告均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他们安排挂瓦的施工队进行隐蔽工程的覆盖。在Y7号楼的防水即将完工时,反诉被告寻找借口无故让我停工。将剩余的Y14号、D1号、D2号、D5号楼法人防水工程发包他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合同关系,我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2716.12平方米,工程价格762960.72元,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93696元,下欠工程款369264.72元。我应反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633626元的发票,并向其催要下欠工程款。结果反诉被告收到发票后又无故反悔,停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我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反诉被告首先在合同中弄虚作假,合同本来是2016年6月份签的,他们却在合同中写了两个签订时间,一个是2016年5月24日,一个是2016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是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然而反诉被告直到2016年7月29日才让我进场施工,其行为严重违约,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更为严重的是我正在施工的工程中反诉被告编造借口,强行停工,将剩余工程发包他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就在这种情况下反诉被告仍然不想支付工程款,综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锦汇房开对黄秉天的反诉辩称,黄秉天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其中包含以下几项。1、反诉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纳入合同计算的工程量应属于合格完成的工程面积,而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所做屋面防水不符合合格工程,不能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同时依据反诉原告防水合格工程量进行举证,而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该施工内容不存在隐蔽工程之说,本案中所设的房屋楼号除了D开头的均可现场查证。3、锦汇公司没有强行单方解除合同,事实是黄秉天因质量不合格,拒绝返修,是黄秉天的行为先行解除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锦汇房开公司与张家口市中核北研建筑防水材料经销处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家口市中核北研建筑防水材料经销处负责位于张北县兴和路与察哈尔大街交叉口的锦汇度假苑一期的防水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约25000㎡,施工部位为斜屋面平屋面檐口,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总价为13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黄秉天于2016年7月进场开始施工,先做了幼儿园的屋面防水,作为样板间,后依次对Y11号、Y15号、Y5号、Y6号、Y10号、D7号、D3号、D4号、D6号、D20号、D21号、D22号、Y16号、Y7号的屋面防水施工,后锦汇房开认为黄秉天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其停工,剩余Y14号、D1号、D2号、D5号楼的防水锦汇房开另找他人施工。后锦汇房开给付黄秉天工程款393696元。
本院认为,锦汇房开与张家口市中核北研建筑防水材料经销处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张家口市中核北研建筑防水材料经销处,其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秉天,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可以作为适格被告。此份合同封面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合同主文末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均为打印字样,无法判断准确签订日期,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的约定,以2016年5月25日为生效时合同成立。锦汇房开称中核北研系合同主体,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系中核北研于2016年5月24日为黄秉天授权代理出具的,但未明确授权黄秉天以公司名义与锦汇房开的施工合同的签订,亦未进行事后追认,并非本案合同签订授权方,锦汇房开提交的北京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方是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主体,锦汇房开的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黄秉天要求锦汇房开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无法提供具体的施工面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锦汇房开认为黄秉天的防水不合格,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要求黄秉天承担返工的费用,亦未提交具体维修的明细,不能证明其维修的具体位置及楼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锦汇房开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黄秉天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秉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38元,减半收取计3419元由黄秉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小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