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核北研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核北研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22民初1891号
原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5632415107。
法定代表人:薛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核北研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557182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核北研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