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390号
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3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
法定代表人:张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泰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简称四季青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第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星、梁朝玉,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被告中建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利泰公司拥有的第201620138172.X号,名为“一种屋面系统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向利泰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3、判令两被告向利泰公司赔偿合理支出25224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224元。事实和理由:利泰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有效,两被告未经利泰公司许可,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附近的绿色产业用房项目(即被控侵权项目)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施工,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被告中建第五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第二、被控侵权项目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被控侵权项目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第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季青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建第五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项目系由中建第五公司承包建设,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屋面系统结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专利号为201620138172.X号,专利权人为利泰公司。目前,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利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钢筋混凝土基层和铺设在钢筋混凝土基层上的水泥砂浆找平层,在所述水泥砂浆找平层上依次设置防水层、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和顺水条,挂瓦条铺设在顺水条上,屋面瓦挂在挂瓦条上,所述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并调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植筋螺栓的一端通过填充植筋胶固定在所述钢筋混凝土基层和所述水泥砂浆找平层,所述植筋螺栓的另一端依次穿过防水层、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和顺水条并通过螺母固定在所述顺水条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层为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防水层或聚氨酯防水涂料防水层,所述防水层的厚度为1.2mm-2.0mm。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内嵌玻璃纤维网或钢丝网,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的厚度为2mm-5m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植筋螺栓表面设置有防腐层。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植筋螺栓穿出所述防水层的位置设置有聚氨酯防水加强层。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顺水条通过钉子与挂瓦条固定连接,所述屋面瓦通过钉子与挂瓦条固定连接。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植筋螺栓的横向间距为500mm-1200mm,纵向间距为600mm-1800mm,所述植筋螺栓的植筋深度不低于50-80mm;所述顺水条的间距取决于植筋螺栓的横向间距为500mm1200mm;所述挂瓦条的间距取决于所用屋面瓦的尺寸为250mm-450mm。”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了相关无效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159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二、公证的有关事实
2017年5月18日,经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领娣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庄XX、公证员助理王伯硕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附近的1#绿色产业用房等14项工程工地现场。在上述场所中,在公证员庄XX、公证员助理王伯硕监督下,王领娣使用公证人员王伯硕的华为手机对工地现场的建筑物的屋顶、利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贤昌使用利泰公司提供的卷尺和游标卡尺对不同的建筑物的屋顶上的层面系统结构进行测量的情况、摆放在工地的防水涂料桶、公证员的IPhone手机定位显示的地理位置定位、工程铭牌、施工现场平面图、工地大门等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收回手机和测量使用的卷尺、游标卡尺和王领娣一起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卷尺、游标卡尺封入公证处证物袋、并对证物袋进行拍照、将该证物袋交给王领娣保管。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32号公证书(简称第53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三、庭审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532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项目拍摄照片中的建筑物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
被告中建第五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项目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在保温层之上存在一层“聚合物砂浆”,被控侵权项目没有,使用的是铝箔隔热层;2、因为二者使用的材料不同,被控侵权项目对干湿要求不一样,且存在两个防水层;3、被控侵权项目中的“植筋螺栓”还多一个固定件。利泰公司则认为,在保温层上面无论是使用“聚合物砂浆”还是“铝箔”,其目的都是一样的,起到保护作用。
本院庭审过程中,针对“聚合物砂浆层”与“铝箔层”的问题,原告利泰公司认可在涉案专利申请时,就存在“铝箔”可以作为保护层,但是,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背景技术来看,这个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而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则认为,“聚合物砂浆”是混凝土非常重,而“铝箔”非常轻,能够起到保温、隔热以及防水的作用。
四、其他事实
本院庭审过程中,就损害赔偿部分,原告利泰公司在本案主张法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是未能提交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证据。利泰公司还主张的合理支出25224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5224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中建第五公司和四季青公司对合理支出的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中建第五公司是被控侵权项目的承包方和具体施工单位,四季青公司系被控侵权项目的发包方。
上述事实,有利泰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缴费凭证、第532号公证书、四季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利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利泰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中建第五公司系被控侵权项目的承包方,四季青公司系被控侵权项目的发包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项目是否落入利泰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2)中建第五公司、四季青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控侵权项目是否落入利泰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出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利泰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项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比,利泰公司与中建第五公司均认可,二者存有一个不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在保温层之上存在一层“聚合物砂浆”,被控侵权项目则是在保温层上面存在一层“铝箔卷层”。就此,中建第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项目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通过前述对比分析可知,被控侵权项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比,涉案专利在保温层之上存在一层“聚合物砂浆”,被控侵权项目则是在保温层上面存在一层“铝箔卷层”,其余特征均包含。就此利泰公司主张等同侵权,中建第五公司则主张不侵权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有效解决屋面漏水的问题,降低屋面发生漏水的现象,减少因屋面漏水返工带来的材料浪费和人工损失;有效解决坡屋面滑坡的现象,保证工程正常使用寿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5]段)。本专利的屋面系统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找平层施工完毕后,先在结构中植入固定植筋螺栓,然后进行涂膜防水层,在防水层上粘贴保温层,保温层上面做聚合物抗裂砂浆保护层,然后在顺水条上打孔,穿在植筋螺栓上,由螺母进行调平与固定;防水效果好,适用于各种造型坡屋面施工(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6]段)。本实用新型的屋面系统结构,植筋螺栓对整个屋面的结构安全性有保证,绝不会造成屋面滑坡(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9]段)。可见,本专利通过先植入植筋螺栓,然后进行涂膜防水层,再利用植筋螺栓固定屋面系统的其他部分,由螺母进行调平和固定,从而解决屋面漏水的问题和坡屋面滑坡的现象。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屋面漏水现象和坡屋面滑坡现象的发生。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被控侵权项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比,涉案专利在保温层之上存在一层“聚合物砂浆”,被控侵权项目则是在保温层上面存在一层“铝箔卷层”。其余特征均包含。因此,判断被控侵权项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关键就在于用“铝箔卷层”替换“聚合物砂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容易想到,是否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而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尽管“聚合物砂浆”比较重,而“铝箔卷层”比较轻,但是“聚合物砂浆”与“铝箔卷层”均能起到防水的作用,这二者之间的替换使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项目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中建第五公司、四季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如前所述,在被控侵权项目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项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于中建第五公司未经利泰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故中建第五公司在被控侵权项目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利泰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利泰公司请求判令中建第五公司、四季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中建第五公司、四季青公司在被控侵权项目之中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中建第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或者已经在先使用该技术方案,故对于中建第五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泰公司请求判令中建第五公司和四季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25224元。中建第五公司作为被控侵权项目的承包方,其除应承担停止在被空侵权项目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泰公司对于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同时对于合理支出主张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5224元。就此,中建第五公司、四季青公司认为,利泰公司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基础,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利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而中建第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具体的销售数据及利润。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建第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项目的单价、涉案专利的类型、中建第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他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经过了相关无效程序仍为有效专利,相对稳定;被控侵权项目为商业项目,面积较大,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被控侵权项目的贡献度等情形,本院考量以上因素酌情确定中建第五公司赔偿利泰公司经济损失为50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利泰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5224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四季青公司作为被控侵权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发包方无关,利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季青公司未尽到了管理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利泰公司在诉讼之前并未告知四季青公司涉案的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四季青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利泰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201620138172.X号,名为“一种屋面系统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七元,由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卓
人民陪审员  杜袆程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