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600号

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3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璐,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杰,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利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第408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武森,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刘洪尊,第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璐、范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就北京利泰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138172.X、名称为“一种屋面系统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证据1-8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

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及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屋面系统结构。证据1涉及一种顺水条耐用防水屋面,具体公开以下内容:砂浆找平层2设置在混凝土坡屋面1的上表面,防水卷材3贴覆在砂浆找平层2的上表面,所述防水卷材3上表面还设置有数条防腐顺水条4,所述混凝土坡屋面1上设置有数个指向防腐顺水条4上方的锚固钢筋5,所述混凝土坡屋面1上设置有数个固定锚固筋5的凹槽11,所述凹槽11内设置有耐候结构胶6。本实用新型指出的一种顺水条耐用防水屋面,防水性好,防腐顺水条4方便了挂瓦条的固定,不破坏防水结构,施工快捷,抗变形能力好,耐用性好。尽管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混凝土坡屋面1、砂浆找平层分别为钢筋混凝土、水泥砂浆构成,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上述两层通常分别由钢筋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制成。此外,将挂瓦条铺设在顺水条上,屋面瓦挂在挂瓦条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会采用的技术手段。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公开保温层和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以及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依次设置在防水层上;(2)所述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并调平。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屋面保温、防止空气和水汽对屋面材料的侵害以及坡屋面的固定以防止滑坡。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涉及一种保温层防水的保温屋面、保温墙面防水构造,具体公开以下内容:由基层1、保温层3、保护层8组成,基层1为混凝土板或找坡层,保温层3为具有防水性能的板块状保温材料,如高分子保温材料、保温砂浆、闭孔防水泡沫混凝土等;所述保温层3安装在基层1的隔汽层上,在保温层3的外侧有保护层8,保温层3与保护层8连接,所述保护层8为水泥砂浆或细石混凝土保护层,或为改性的水泥砂浆或改性的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形成一种保温防水的保温屋面防水构造。在保护层8内设置抗拉的网5,或还增加抗拉的钢筋6,对阻裂、防水有利。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屋面设置防水保温层并在保温层上设置阻裂、防水保护层的技术启示。进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对屋面进行保温以及防止空气和水汽对屋面材料的侵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特征用于证据1中,在证据1已经设置了防水层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防水层与顺水条之间依次设置保温层和保护层,并将保护层的材料选用本领域常用的聚合物砂浆,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防水卷材3上表面还设置有数条防腐顺水条4,所述混凝土坡屋面1上设置有数个指向防腐顺水条4上方的锚固钢筋5,所述混凝土坡屋面1上设置有数个固定锚固筋5的凹槽11,所述凹槽11内设置有耐候结构胶6,可见,证据1公开了用锚固钢筋固定混凝土坡屋面、砂浆找平层2、防水卷材3以及防腐顺水条4的技术方案,而螺栓和螺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用于起到锚固作用的部件,例如证据3的屋面结构中,就公开了使用锚固螺栓9和双螺母13将载置太阳电池板的支架2固定在混凝土基层1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螺栓和螺母替换证据1中的锚固钢筋来实现屋面系统结构各层以及顺水条的固定,以防止屋面滑坡。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如上所述依次设置了基层、找平层、防水层、保温层、保护层和顺水条的屋面系统结构中,容易想到通过植筋螺栓和螺母将顺水条固定在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此外,对屋面系统结构进行调平以达到较好的顺水效果、防止屋顶瓦之间漏水是本领域必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对于螺栓螺母而言,其通过调整螺母旋在螺栓上的位置能够调整被其固定的部件的高度是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调整螺母松紧来压顺水条的方式以实现屋面系统的调平,进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利泰公司认为:1、证据2是利用保温层去代替防水层,给出的启示是在保温层外部刷一层防水层。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通过在顺水条上下各设置一个螺母,即通过两个螺母实现固定和调平。证据3没有公开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认为:1、证据2公开了在具有防水性能的保温层3上再设置保护层8,以对阻裂、防水有利。而证据1公开了在找平层上设置防水层,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建筑物屋顶保温和防水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保温层以及用于防裂的保护层用于证据1中,而当保温层采用非防水材料或为了取得更好的防水效果时,也容易想到将防水层设置在保温层之下以达到防水目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通过两个位置不同的螺母分别实现固定和调平功能,仅仅限定了“所述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并调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螺栓和螺母在配合使用时,通过调整螺母在螺栓上的位置即能实现被螺栓、螺母锚固部件的高度调整,且屋面调平是本领域建筑施工中的必然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保护层上并调平。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北京利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其他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北京利泰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进行了合并,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无法解决漏水的问题。二、证据1只有防水层,证据2中防水层和保温层是一层,均无法解决结露对层面的侵害问题。证据3不能实现调平,本专利增加了调平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138172.X、名称为“一种屋面系统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利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8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屋面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钢筋混凝土基层和铺设在钢筋混凝土基层上的水泥砂浆找平层,在所述水泥砂浆找平层上依次设置防水层、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和顺水条,挂瓦条铺设在顺水条上,屋面瓦挂在挂瓦条上,所述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并调平。”

2019年2月1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04626800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申请公布日2013年8月21日,申请公布号CN103255880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公开日2000年1月18日,公开号JP特开2000-17802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2012年5月28日发布,2012年10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17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204282659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6:《房屋建筑学(第5版)》,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15年1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31-140页,复印件共15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CN203514652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8:申请公布日2015年4月1日,申请公布号CN104481074A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9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北京利泰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当庭提交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45-2013,“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2013-6-9发布,2013-12-1实施,封面页、版权页、公告页、第2、62页,复印件共4页),用于说明植筋螺栓是公知常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证据9转给北京利泰公司。2、北京利泰公司当庭提交意见陈述、第37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图纸供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北京利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转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3、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明确无效理由、证据为: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4、北京利泰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019年5月7日,北京利泰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证据1没有公开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2)证据1没有公开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在防水层之上及其顺序;(3)证据1没有公开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4)证据1没有公开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调平。本专利的中防水层、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的组合及顺序与证据2中保温层防水的结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获得通过植筋螺栓和螺母固定顺水条并调平,证据3中对于植筋螺栓和螺母固定顺水条并调平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此外,也无证据表明通过植筋螺栓和螺母固定顺水条并调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7月19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利泰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记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进行了合并,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且基于此,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屋面系统结构,证据1涉及一种顺水条耐用防水屋面。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公开保温层和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以及保温层、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依次设置在防水层上;(2)所述顺水条通过植筋螺栓及螺母固定在所述聚合物砂浆保护层上并调平。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屋面保温、防止空气和水汽对屋面材料的侵害以及坡屋面的固定以防止滑坡。

一、关于区别特征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原告强调,被诉决定虽未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但其主张的区别特征为四项,被诉决定将其合并为两项。证据1中虽然有防水层,但没有调平,无法解决漏水的问题,故而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比,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内容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与原告主张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决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将原告所主张的四项区别特征认定为上述两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被诉决定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屋面保温、防止空气和水汽对屋面材料的侵害以及坡屋面的固定以防止滑坡,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述解决漏水问题,其并非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且证据1所涉一种顺水条耐用防水屋面同样具备防水性能。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区别特征的评述

(一)关于区别特征(1)。原告强调,根据证据2中第0010、0025段的记载,保温层和防水层是一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再加一层保温层,且国家标准中保温层在防水层下面,本专利采用保温层在防水层上面的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也不属于惯用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正如被诉决定所述,在证据2给出了在屋面设置防水保温层并在保温层上设置阻裂、防水保护层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对屋面进行保温以及防止空气和水汽对屋面材料的侵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根据证据2第0025段的记载,其利用保温层作为防水层的目的在于减少施工环节和材料消耗,因此,在面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证据2中所述具备防水功能的保温层并不会构成将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障碍。此外,将保温层设置在防水层的下面或上面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为了取得更好的防水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防水层设置在保温层之下,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区别特征(2)。原告强调,证据3应是作为现有技术而非公知常识,证据3中螺栓螺母能够实现固定但不能实现调平,且绝大多数屋面通过找平层实现屋面平整,本专利是通过螺栓螺母增加后期的调平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2)的评述可以看出,其采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其引用证据3仅用于举例,而非原告所述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相结合的证据组合方式。其次,螺栓和螺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用于起到锚固作用的部件,故采用螺栓和螺母替换证据1中的锚固钢筋来实现屋面系统结构各层以及顺水条的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通过调整螺母旋在螺栓上的位置能够实现被其固定的部件的高度调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在面对屋面系统结构调平这一必然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调整螺母松紧来压顺水条这一方式,被诉决定中的相应评述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亦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牛佳敏





二○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助 理 杜立津

书 记 员  崔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