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747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严,北京市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
被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3座-901室,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瑞辰国际中心10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利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512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27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是老乡关系,***是包工头,原告就跟着***打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主要负责钢结构建造工作,劳务费为每日35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角磨机划伤,被告***与被告利泰公司负责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胫后动脉断裂(右踝)、头静脉断裂(右前臂)、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右前臂)等,其中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8日出院。2021年11月8日,北京恒旭华创***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利泰公司将工地施工任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而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却接受转包,且其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佣人,未尽管理义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与利泰公司签署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是我签署的,但是具体工程不是我完成的,具体工程是谈欢欢完成的,原告也是被谈欢欢找来的。我只是中间人。我与谈欢欢之间没有签署协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我们沟通的过程。我们用的老家话谈的,现在无法提供。
利泰公司辩称,利泰公司与***针对这个项目是合作关系。我们有合作协议,谈欢欢我公司不认识。现场沟通工作以及打款,我们对接的是***。合同中明确***接我们这个工程,对于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人的安全事宜全部都有过约定,而且这个项目我们双方之间已经办理过结算,债权债务全部都已经结算完毕。事发后被告***没有钱,我公司为了让原告尽快治疗,垫付了相关医疗费。事故确实在工地上发生的,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原告由谁找的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核查过资质等资料。涉案工程我们从总包公司上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对接***,双方合作中约定了安全事项,工人约定比较明确。实际的雇佣者也不是我们,他在工作过程当中,进厂也都有一些安全事项、安全说明,工人发生这个情况,我认为他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误工费、营养费这些费用,据我们所了解原告在7月8号已经出院,在北京没有多长时间,大概一个月以内,之后原告就回老家进行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等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北京北控京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综合管理监控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紧邻国家雪车雪橇中心,东至900m塘坝护坡,南至气象站,西至赛区3号路,北至红线边缘。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综合管理监控中心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木板瓦屋面、石笼墙饰面、预埋铁件、电动天窗铝单板包边、玻璃幕墙、落水管、防火门、玻璃门、木质门、门联窗、铝合金窗、高侧窗等装饰装修工程。第七条第4款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履行分包工程维修、保修义务。分包人承诺就分包工程工期、质量和安全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
2021年3月1日,被告利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谈欢欢为项目组长,项目名称为延庆综合管理监控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工期要求: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合作方式:自带施工工具,包工包辅材,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等事宜,符合施工现场要求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作范围内的单价一次性全包,结算不因任何情况调整合同单价;装修项目:玻璃幕墙、石笼墙(龙骨)、铝板、铝合金门窗、天沟水槽、型钢隔墙等;乙方义务:乙方现场施工用电及用电所属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用电规定,持有岗位证书或经考核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乙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规定,负责具体施工人员的安全,做好施工前的辅导、施工时的安全保障、事故发生时的补偿赔偿工作,乙方有义务为其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上报、配合施工人员办理工伤等申请,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为其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不得克扣工资,乙方拖欠、未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场管理:乙方人员要严格遵守现场各项管理制度,在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统一领导下组织施工,有关安全、进度、质量、材料供应等工作双方应密切配合,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乙方人员施工中产生额外零散人工,必须由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委派,并出示书面签字人可,方可实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未经请示的零工使用,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乙方负责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指导施工人员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进行危险预知工作,甲方有权提出指导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乙方对作业人员进行危险预知的教育,对特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建立作业人员档案,并向甲方备案;乙方按照施工现场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场前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安全生产活动等。
原告称2021年5月份经谈欢欢介绍到被告***处打工,***雇佣其为被告利泰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主要负责钢结构建造工作。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角磨机划伤,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6月29日行右前臂、右踝部开放性损伤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及对症治疗,术后患者病情稳定,无发热,于2021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胫后动脉断裂(右踝);2、头静脉断裂(右前臂);3、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右前臂);4、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5、第1掌骨骨质缺损(右侧);6、第1掌指关节脱位(右侧);7、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前臂);8、拇长伸、短肌腱断裂(右侧II区);9、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右侧);10、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前臂);11、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前臂、右踝部)。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睡眠、饮食尚可,二便正常。**:生命体征正常。头颈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右前臂石膏固定无松动,敷料无渗出,右手各指远端血运良好,皮肤浅感觉减退;右小腿石膏固定无松动,敷料无渗出,右足各趾远端血运好。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防止感染;2、每隔2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4周门诊复查,石膏固定4周,视复查情况在医生指导下拆除石膏外固定,并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壹个月:5、复查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3:30-16:30(节假日除外)手外科门诊复查(医保患者需提前更改我院为医保定点医院),携带病历复印件及影像资料;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用由被告利泰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于谈欢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谈欢欢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利泰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2021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二被告认可该鉴定报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合作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结清证明、微信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利泰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后利泰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交予***,***虽主张工程系谈欢欢完成,其个人仅签订合同,但依据《合作协议》记载,谈欢欢系工程项目组长,且利泰公司主张工程对接人系***,工程款项亦向***结算,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和***均认可原告系谈欢欢介绍至涉案工程地点工作,谈欢欢系工程项目组长,工程签订人系***,事故发生时原告亦在工程地点工作,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与***之间建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泰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系个人,明显并不具备装饰装修相关资质,利泰公司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住院伙食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系依据原告伤情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66606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酌定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为1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日工资35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6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56元,由原告***负担3410.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