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1098号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
单位地址大理市下关泰安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323043451K。
负责人董正祥,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嫒,该分行风险控制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建筑公司”)。
单位地址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A-0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97999204Y。
法定代表人张庆祥,董事长。
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大理海东镇滇西技师学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71404032。
法定代表人杨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琐云,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庆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李玉莲,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系被告张庆祥妻子。
被告张银燕,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系被告张庆祥女儿。
被告张银叶,女,1990年5月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系被告张庆祥女儿。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媛,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王锁云,被告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张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祥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兴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我方严格履行保证合同,逾期与违约事实的发生均是祥兴建筑公司导致,请确认违约原因主要是祥兴建筑公司行为所致;2、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请确认我方代偿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3、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主债务人违约,本案的诉讼风险、债权实现风险应该由祥兴建筑公司以及控制人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张庆祥未作答辩。
被告李玉莲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弥渡医院欠我们工程款,追回来后立即还给原告。
被告张银燕答辩要点:对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弥渡医院的工程款有1000多万,实际拨款才400多万,我们正在协调处理。
被告张银叶答辩要点:对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庆祥与李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银燕、张银叶系被告张庆祥与李玉莲的女儿。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由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用于偿还2015年曲商银大个借字第12240901-1《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借款人张庆祥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以年利率5.655%计;贷款逾期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存入保证金12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5.655%,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3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7日,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8277.73元、833.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和原告与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祥兴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并继续承担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并继续支付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
三、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祥、李玉莲、张银燕、张银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致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