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莲,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莲,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A—07—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玉莲、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接待上诉人***、李玉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莲、祥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正军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莲、祥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借款中还应扣除***、***、李玉莲的还款4万元及免除祥兴公司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玉莲于2015年4月1日向***借款100万元为事实。2、上诉人***、***、李玉莲己经还款10.3万元,一审中漏计4万元。3、祥兴公司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债务已超过担保期限,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玉莲于2015年4月1日向***借款,祥兴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早己届满超过6个月,***未依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要求祥兴公司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4、***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多次威胁***、***、李玉莲。5、对***主张归还本金外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认可,***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放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玉莲、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李玉莲认可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却要撤销一审判决中由***、***、李玉莲偿还***100万元的判项,相互矛盾。2、对于***、***、李玉莲主张一审漏判其还款4万元,因一审中***、***、李玉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未对其审查。3、在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祥兴公司的担保期限到偿还借款本息至清偿为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的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故祥兴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未超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玉莲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祥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李玉莲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玉莲向***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的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祥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祥兴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款项还清之日止。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4万元;2016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万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给***利息1.3万元,合计支付6.3万元。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莲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李玉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祥兴公司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提交的祥兴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8月27日,故***、***、李玉莲、祥兴公司提出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不予支持。***、***、李玉莲支付给***的6.3万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李玉莲支付的利息6.3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63天的利息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玉莲负担12000元,***负担1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玉莲、祥兴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实2015年6月1日***曾向杨红玉还款4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玉莲、祥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莲、祥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4万元,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玉莲、祥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两点异议,1、***、***、李玉莲未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部分处按手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不符合事实;2、一审漏认***、***、李玉莲还款4万元。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李玉莲、祥兴公司未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案件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4万元。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祥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100万元借款的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4%,***、***、李玉莲、祥兴公司主张月利率4%是***事后添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玉莲、祥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还款项情况,***、***、李玉莲、祥兴公司主张除了一审认定其已向***支付6.3万元外,还支付了4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并提供了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4万元款项应用于抵扣利息,按照一审法院抵扣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扣减后,***、***、李玉莲实际应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祥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祥兴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祥兴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债权人***依法采用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偿还借款本金直至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祥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祥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玉莲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上诉人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李玉莲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玉莲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玉莲、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