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01民初1765号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
住址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323043451K。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97999204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A-07-2号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生,白族,住大理市。
被告***,女,1963年5月6日生,白族,住址同上。
被告***,女,1985年2月17日生,白族,住大理市。
被告***,女,1990年5月5日生,白族,住大理市。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称,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建筑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流字第12210401-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及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补字第12210401-3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曲商行分别与***签订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10401-3-1号《个人保证合同》,与***签订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10401-3-2号《个人保证合同》,与***、***夫妇签订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10401-3-3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在曲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2月5日,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曲商行提交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提字第12210401-3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50万元,用于向**、***等人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5日,曲商行向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9.57%,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祥兴建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无果。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在原告的贷款余额为498739.51元,欠罚息18878.05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流字第122104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借款本金498739.51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1、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
三、1、《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16年曲商银大流字第122104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曲商银大补字第12210401-3号。2、《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10401-3-1号。3、《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10401-3-2号。4、《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10401-3-3号。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祥兴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几人为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
四、提款申请书。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50万元,用于向**、***等人支付工人工资。
五、借款借据。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祥兴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
六、欠款台账。证明截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祥兴建筑公司欠本金498739.51元,欠罚息33679.33元。
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被告***、***。被告***是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7%,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被告***、***、***、***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余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夫妇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夫妇、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书,原告向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还款期为2017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26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罚息。被告***、***夫妇、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13日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39.51元及罚息33679.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与被告***、***夫妇、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全额偿还本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故原告诉请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夫妇、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本金498739.51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4.355%计息)。
二、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