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A-0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滇西技师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曲靖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接待上诉人***,被上诉人曲靖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8年9月28日接待原审被告海东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上诉人祥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2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8)云2901民初1098号案,但在开庭审理前祥兴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祥兴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理由、结果中的罚息、复利均不予认可,***、***、***、***也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曲靖商业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曲靖商业银行辩称,祥兴建筑公司及***认为一审法院未将相关应诉材料送达的问题并不存在,因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联系不到***,后直接到其家中、公司均无法联系到***,后***到一审法院领取了其母亲***及其本人的相关诉讼材料,但拒绝领取其父亲**祥和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后一审法院是通过短信的方式进行送达,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的送达方式,至于***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到其工作单位留置送达,所以一审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对于一审判决的罚息、复利是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东担保公司述称,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祥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发表辩论观点,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曲靖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祥兴建筑公司立即归还曲靖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海东担保公司对祥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3、由海东担保公司对祥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张银***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祥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海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系夫妻关系,***、***系***与***的女儿。2016年12月23日,曲靖商业银行与祥兴建筑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由祥兴建筑公司向曲靖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用于偿还2015年曲商银大个借字第12240901-1《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以年利率5.655%计;贷款逾期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曲靖商业银行与海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海东担保公司对祥兴建筑公司向曲靖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曲靖商业银行与海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海东担保公司对祥兴建筑公司向曲靖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存入保证金12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日,曲靖商业银行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由***、***、***、张银***兴建筑公司向曲靖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12月23日,曲靖商业银行向祥兴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5.655%,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3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7日,祥兴建筑公司先后向曲靖商业银行支付利息8277.73元、833.1元,至今尚欠曲靖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曲靖商业银行与祥兴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和曲靖商业银行与海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曲靖商业银行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曲靖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祥兴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祥兴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本息,海东担保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祥兴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至今尚欠曲靖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曲靖商业银行有权要求祥兴建筑公司归还曲靖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并继续承担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海东担保公司、***、***、***、张银***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东担保公司对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曲靖商业银行有权要求海东担保公司、***、***、***、张银***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要求海东担保公司对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曲靖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105245.86元、罚息3893.53元,并继续支付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三、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罚息提出异议,对其余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成立。曲靖市商业银行、海东担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曲靖商业银行与祥兴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与海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曲靖商业商银行已按约定完成向祥兴建筑公司出借20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祥兴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现曲靖商业银行要求祥兴建筑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祥兴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上诉观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所作的送达情况说明载明:一审法院以曲靖商业银行所留的联系方式与祥兴建筑公司联系,要求其到法院领取应诉材料,祥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要汇报公司后再领取,但其公司一直未到一审法院领取相关的应诉材料,为此一审法院以短信的方式就应诉材料向祥兴建筑公司法定表人***进行了送达,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祥兴建筑公司及***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兴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罚息、复利不合法,经审查,一审认定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双方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故其该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