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与***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审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9799920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与***系母女关系,***系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会见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祥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偿还***借款本金511000元;3.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1、合同编号20150109的《利息确认单》与2015年1月9日***、***及祥兴公司签署的借条无关,且该单据上无***、***的签字、祥兴公司的盖章。2、2016年8月15日***、***及***均未签署过《欠款催收通知函》。3、2015年1月9日***、***向***借款1000000元,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涉案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4、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还款给***指定的账户上48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11000元未予归还。5、***应将***、***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的房产证原件归还***、***。6、***虽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但***主张担保责任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依法免除***的担保责任。7、因***多次纠集社会人士,威逼***、***,并在村内肆意粘贴要债通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名誉,导致经营生意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兴公司述称,1、***、***与***就涉案100万元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扣减***、***已归还的489000元借款,尚欠511000元。2、***未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依法判令***对***、***提供的房产(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祥兴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祥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系夫妻,***系
***、***之女,祥兴公司的股东为***、***、***三人。2015年1月9日,***、***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
息为月息2.5%,借款以***名下位于大理市车邑村委会2社的房产(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号)和住宅用地作为抵押,以***名下位于大理市村民建房用地作抵押,同时由祥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出具《借条》,并将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祥兴公司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印。《借条》出具的当日,***即通过***的账户向《借条》上载明的***账户内转账借款100万元整,此后***按月向***支付利息2.5万元(至2016年1月8日,共计支付12次,合计30万元)。2016年1月8日,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7日,并新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当日签订《借条(补充条款)》,***、***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及祥兴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2月、3月、6月,***按月向***转账支付利息2.7万元。2016年8月15日***书面要求***、***归还借款,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共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10.8万元,利息按月息2.7%计算,并定于2016年8月18日付清本息。2016年8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利息10.8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出借人是否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起诉要求***、***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借条》、《借条(补充条款)》及***已向***、***交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48.9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已证实该48.9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对***、***请求扣减48.9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主张由***、***承担借款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
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号房产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未进行抵押登记,***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请求返还房权证,不是本案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连带责任的保证问题:***认可其向祥兴公司请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期至2016年7月7日止,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到2017年1月7日止,但***作为担保人,已在2016年8月15日的《欠款催收通知函》上签印,其上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8月18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即***已于2016年8月15日要求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清偿完毕后,可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连带承担。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一审认定***向***支付的款项均是利息错误,***向***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本金,且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约定了利息,***、***向***归还的款项是否应当扣减本金的问题。本案中,***、***与***1**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应向***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在***、***向***出具的《借条》、《借条(补充条款)》中虽约定“本息”,但未对利息计算作出明确表示,结合审理过程中,***自认双方约定月息以2.5%计,在2015年至2016年间,***按月向***支付2.5万元、2.7万元款项,在2016年8月15日的《欠款催收通知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共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10.8万元,利息按月息2.7%计算等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故根据先息后本的抵扣原则,***、***及***向***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所计算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2016年8月15日的《欠款催收通知函》,借贷双方确认***、***共欠***20**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10.8万元,2016年8月18日,***向***支付利息10.8万元,该笔利息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依法抵扣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应向***支付利息9万元(100万元×3%×3个月),***、***尚欠***借款本金98.2万元〔100万元-(10.8-9)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
率2%计算的利息。***、***主张其已向***支付的48.9万元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借条(补充条款)》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6年7月7日起2017年1月7日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15日,***再次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催收通知函》上签字捺印,对涉案欠款予以确认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欠款催收通知函》中记载:“请借款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8月18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则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在2017年2月18日之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于2018年3月6日才向大理市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一般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上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