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322执异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龙江路与丰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978449。
法定代表人:张云帏,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聪,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0)云2322执恢21号裁定终结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双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22执恢21号执行案件在未穷尽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制裁措施的情况下作出(2020)云232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云232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李聪,张云帏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贵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李聪和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但是双柏县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李聪和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本案的诉讼和执行,故意回避法院,回避执行。双柏县人民法院不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使得他们的回避得逞,无法体现出强制执行的“强制”这一特点,执行是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依赖被执行人的自愿、自觉;第二,本案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根据执行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对申请人讲“2019年3月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禄丰县委党校工程的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约35万元,在公司名下有一辆车。”据此申请人认为,双柏县人民法院没有将前述工程款和车辆拍卖款执行给申请人。这也充分说明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双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此没有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该公司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尚未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申请人曾经在李聪住所地禄丰县几子湾村委会李聪的私人住宅,为李聪进行过石狮子的制作安装,这说明李聪是有房子的。双柏县人民法院没有对李聪在禄丰县几子湾村委会有无私人住宅进行调查。故请求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22执恢21号终结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
经审查查明,***与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云23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后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云23民终974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云2322执4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执行行为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执行。2020年7月1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执复14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0)云2322执恢21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后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过网络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依法到被执行人李聪的住所地线下财产查询,经禄丰县几子湾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李聪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且家中无财产;经到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做线下财产调查,经楚雄市东瓜镇永安社区居委会证实,该公司已多年未在此地经营办公,办公场所为临时租用,公司无任何财产。经对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已对该公司的股权依法予以冻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因工程未结算验收尚未兑付,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暂停支付。2020年11月12日本院又到禄丰县核实,禄丰正瑞升商贸有限公司证实该项目因消防、电力设施未验收,一直未开展审计等相关工作,且无资金拨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昆明监狱有中标工程尚未结算,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5日向云南省昆明监狱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暂停支付。2020年11月25日本院又到云南省昆明监狱核实,云南省昆明监狱证实因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验收、结算义务,故无法按期拨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帏的现住所进行查询,其父张继斌及小区物业证实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帏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经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云232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书后,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云232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对我院(2020)云232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认为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异议人提出的李聪、张云帏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柏县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李聪和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但是双柏县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致使李聪、张云帏回避执行得逞,无法体现出强制执行的“强制”这一特点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规定,异议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异议人提出的2019年3月被执行人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禄丰县委党校工程的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约35万元,在公司名下有一辆车,双柏县人民法院没有将前述工程款和车辆拍卖款执行给申请人,说明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此没有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该公司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尚未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6月6日执行干警对禄丰县委党校进行调查,查明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付,待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尾款,该款项由禄丰县开发投资公司代表政府进行管理。之后,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建设单位发出(2019)云2322执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华宝公司中标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暂停支付。异议人提出的“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禄丰县委党校工程的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约35万元,在公司名下有一辆车”与执行查明的情况不符,故异议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提出其曾经在李聪住所地禄丰县几子湾村委会李聪的私人住宅,为李聪进行过石狮子的制作安装,这说明李聪是有房子的。双柏县人民法院没有对李聪在禄丰县几子湾村委会有无私人住宅进行调查的问题。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执行干警进行了调查,禄丰县几子湾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李聪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且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异议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建峰
审判员  李保云
审判员  李增旺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