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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1民初2963号 原告:***,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市人,无业,住云南省禄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禄丰市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云南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312元,支付截止2025年4月30日利息138098元,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照所欠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528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处理涉诉的案件需要支付律师费、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包括上诉费)、转款手续费等费用,自201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539元,用于支付(2017)云2322民初97号案件上诉费、公告费及转款手续费;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59元用于支付(2017)云2322民初98号上诉费、公告费及转款手续费;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22元,用于支付(2018)云2322民初228号上诉费、公告费及转款手续费;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2018)云2322民初228号***执行款,该笔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4534元,用于支付(2018)云23民终975号案件何某发的执行款,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期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每月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2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用于支付云南某甲公章鉴定费;202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158元,用于支付(2024)云2301民初1388号受理费。以上借款390312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至法院或被告指定的人员处,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2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上述借款的借条,被告认可共向原告借款390312元,并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偿还,若逾期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借款利息,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按照承诺履行,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金额,认可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不认可案件受理费,希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且需要原告提供能够证明第一笔款项律师费10000元的转账或支付情况的相应证据,否则这10000元应当在本金里予以扣除。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3.2017年3月16日借条一份及判决书二份;4.2018年3月19日借条两份及通知单二份、回执各四份;5.2018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及回执二份;6.2019年4月1日借条一份及判决、结案协议各一份;7.2021年12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电子回单两份、承诺书、判决书一份;8.2022年9月6日借款一份及电子回单,受案回执、告知书、通知书、发票各一份;9.2024年2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及通知单、电子回单各一份;10.2024年6月20日借条一份。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2017年3月16日,被告为了支付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诉讼成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16日,为了支付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直接支付给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即可,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字样及用途;2018年3月19日,为了支付(2017)云2322民初97号和(2017)云2322民初98号案件上诉费、公告费、手续费,被告向原告借款17698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将该款项交纳到法院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载明借款金额及用途;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为了支付(2018)云2322民初228号案件上诉费、公告费及银行产生的手续费,向原告借款3122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将该款项交纳到法院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及用途;2019年3月28日,被告为了支付(2018)云2322民初228号案件***的执行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2021年12月1日,为了支付(2017)云2322民初98号案件何某发执行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4534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将该款项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2022年9月6日,被告为了支付云南某甲印章鉴定费,向原告借款18800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将该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用途;2024年2月22日,被告为了支付(2024)云2301民初1388号的案件受理费,向原告借款16158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将该款项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用途;2024年6月20日,双方对上述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合计借款本金为3903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借款本金390312元,该借款云南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交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人民法院执行款、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云南某有限公司保证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如果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公司逾期偿还,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公司还要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了实现债权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由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公司承担。借款人: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公司,2024年6月20日”,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某公司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某公司为了处理涉诉案件、支付诉讼成本,向原告***借款390312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及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并于2024年6月20日就双方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合计借款本金为390312元,并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有款项,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390312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90312元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3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款项律师费10000元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应当在本金里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经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款项律师费10000元应当在本金里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5年4月30日的利息138098元,202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照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期限以及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90312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25年4月30日的利息138098元,自202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