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才林,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678755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易才林因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赣03民终7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赣03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易才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为支付欠款3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几次电话催讨债务时,亮明了身份催讨欠款,被上诉人*为对尚欠两上诉人38000元没有表示否认,并提出要求见面再谈,后来催讨债务时,被上诉人*为要求债权转移,并答应同上诉人一起去萍乡市移动公司收账,上述通话均进行了录音,该视听资料证据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09村通工程新井基站土建施工和09村通工程界化垅基站土建施工协议各一份是进一步佐证*为以桂兴建筑工程公司和华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后,雇请上诉人做事,尚欠上诉人38000元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为已经认可欠上诉人38000元的事实存在。另外,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返工,返工所雇请的是芦溪人易绍军,故颜某并不清楚返工的情况。
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未答辩。
***、易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为偿付劳务费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09村通工程新井基站土建施工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甲、乙方双方公章,其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协议约定由乙方在莲花县神泉乡新建50米四柱角钢塔基础及设计图纸所示防雷地线、20平方米机房一座,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进行预算,合同价为59657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易才林认为*为以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江西通信服务公司包括新井基站在内的两个基站土建工程后,雇佣***、易才林建设,并约定每个基站40000元,建设完工后,*为支付了42000元给***、易才林,尚欠38000元未付,因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因签订《09村通工程新井基站土建施工协议》的乙方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易才林申请追加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易才林主张系从*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包工包料承建两个基站,其提供的经法院核实的证人颜某证言仅证实该两个基站系***、易才林承建,但不能证实该两个基站系***、易才林从*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易才林举证的《09村通工程新井基站土建施工协议》仅证实新井基站系桂兴公司承建,而***、易才林举证的《09村通工程界化垅基站土建施工协议》证实界化垅基站不是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订合同的也非*为,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为有关联,与***、易才林***为以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雇其建设上述两座基站工程的事实矛盾。故***、易才林主张其从*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包工包料承建两座基站之事实证据不足。***、易才林主张*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承建新井基站劳务费38000元之事实,***、易才林举证了其代理人与“*为”的三次通话的电话录音,但通话方是否为*为无相应证据证实,而电话录音中的“*为”,仅未否认***、易才林在莲花承建了两个基站,并未明确表示该两个基站系其个人或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由***、易才林承建,也未明确表示其个人或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易才林承建基站款项,故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欠***、易才林承建基站款项38000元。综上,***、易才林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才林如能获取新的证据可另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才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易才林承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协议,一份为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萍乡分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由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井基站土建工程,该协议显示由*为作为江西省萍乡市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一份为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萍乡分公司与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由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界化垅基站土建工程,该协议未显示*为作为代理人签名。上诉人主张新井基站、界化垅基站土建工程均由*为承揽后交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但根据上述两份协议,无法反映*为和界化垅基站土建工程的关联性,即无法证实上诉人是从*为处承揽了新井基站、界化垅基站土建工程。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为”的通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为”并未明确表示其个人将新井基站、界化垅基站土建工程交由上诉人实际施工或者明确表示其个人欠上诉人建设新井基站、界化垅基站土建工程的工程款38000元或者其他金额,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为应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000元。另外,关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建设,上诉人亦未在原材料采购和运输、工程交付验收、工程价款、款项支付等方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才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易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